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佳芳 即 李篤梅 於民國88年1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5.8%加1個百分點計為年利率6.8%計息,嗣隨該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或按伊基本放款利率7.52%加碼1.7碼計息,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計付,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佳芳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 伊聲 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6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2,120,118元,依分配表所載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