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竊盜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犯行,犯後於第1次偵訊中未予坦承、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與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不相當,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竊取告訴人丙○○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提款,影響告訴人權益等一切具體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然失出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書狀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38頁),衡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