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丁○○、甲○○對於 李錦文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緣被繼承人李錦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
被告三人係被繼承人李錦文之子女。被繼承人李錦文生前積欠原告票款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因不知上開債權憑證可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具狀向鈞院對被告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七○六號准許,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異議,足見被告三人最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知悉其得繼承。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被告三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三人當時偽稱願分期給付,原告憫其年輕而同意渠等分期清償,但被告三人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近日原告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鈞院通知始獲悉此事。由於被告三人所為拋棄繼承聲明,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故渠等之聲明並非合法。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錦文之債權人,對於提起確認被告三人之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承九十一年間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當時渠等
皆已滿二十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鑑價,被告丙○○在場,嗣後在執行過程中去辦理拋棄繼承。
⒉事實上,查封當時,被告甲○○在場,且任查封物品之
保管人,親自在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上簽名,現被告甲○○又否認當時在場,顯非實在。
⒊被告丙○○也自承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聲明異議,
卻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並非合法。
⒋被告丁○○縱然否認渠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
,仍需負授權人責任,亦可證明其於是日已知悉得為繼承。
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查封被告戶籍地之動產,包含電
視機三台、冰箱二台、音響、電腦、列表機各一組,由該電器用品可知該處並非被告丙○○獨居,且被告丙○○既患有重度憂鬱症,又無工作收入,於情於理應有家人照顧,故被告抗辯甲○○、丁○○並非住在戶籍地,並不可採。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三人之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被告三人之聲明異議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均影本)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被告三人之母早於六十九年間與被繼承人李錦文離婚,被
告三人於七十年間即與被繼承人李錦文失去聯絡。嗣後於九十一年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家中的財產,被告三人才於九十二年拋理拋棄繼承。
2被告丙○○在九十一年間,收到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因為一知半解,詢問過他人後,才書寫聲明異議狀,但並未開庭。當時被告丙○○患有重度憂鬱症家休養,所以不了解已繼承被繼承人李錦文之債務,也不想讓被告丁○○、甲○○耽心,所以沒有 告知渠 等收受法院文書的事。3被告丁○○因為工作而住在外面,沒有住在戶籍地。被告
丙○○患有重度憂鬱症,所以收到法院文書沒有通知渠,直到法院查封後幾天才說。被告丁○○接到電話後一、二天回家看,也以為是自己的卡債問題才被查封。
4被告甲○○當時住在女朋友家,直到查封幾天才經大姊即
被告丙○○告知,隔天回家看,才看到家中電器被貼封條,被告丙○○也說不知情。因為被告也有卡債問題,常常收到支付命令,以為查封的事跟信用卡債務有關。而且事隔六、七年,渠也完全不記得。
5被告三人之拋棄繼承是大姊即被告丙○○自己去辦的,辦
完後才告訴被告甲○○、丁○○。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丁○○」的簽名,並非被告丁○○親簽,而係被告丙○○所簽。
6被告丙○○認為一般人沒有法律常識,對於強制執行不能
理解,沒辦法抗議,被告從與父親失去聯絡,這些問題都被告父親的問題,為何要被告承擔。
㈢證據:被告丙○○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二紙。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二號、九十一
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七號、九十一年號促字第五八七○六號案卷參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錦文生前積欠原告票款十九萬五千
五百元,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三人係被繼承人李錦文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戶籍謄本三份(均影本)為證,已堪憑信。
其次,原告表示被告三人最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對於
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時,已知悉渠得繼承,卻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渠聲明已逾法定期限,並不合法等情,亦有渠所提出之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三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被告三人之聲明異議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均影本)為證。
雖被告辯稱:被告早於七十年間即與被繼承人李錦文失去聯
絡,九十一年間被告丙○○收受支付命令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不能理解其意,也未告知被告丁○○、甲○○,且丙○○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撰寫聲明異議書狀時,被告丁○○、甲○○當時並未居住家中,不知支付命令異議之事,事後接到被告丙○○之電話通知,才返家查看家中動產上之封條,當時以為係與自己之信用卡債務有關,後來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得為繼承後,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置辯,並提出被告丙○○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佐。惟查:
㈠依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七O六號卷附被告三人之戶
籍謄本所示,渠等當時之戶籍均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巷四之四號,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二號案卷(註:該案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而債務人則為本件被告三人)結果,發現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上,均有被告甲○○之簽名,而被告丁○○及甲○○又均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當時未與被告丙○○同住上址,是渠等辯未同住云云,即無可信。
㈡其次,再依上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七O六號卷附有關
被告三人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本院於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三人之同時,並均附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繕本,而觀諸該聲請狀理由欄,其上明確載有「.....查丙○○、丁○○、甲○○等三人【皆為李錦文法定繼承人】,有清償本件票款責任.....」等語,是由此事證,已足認被告丙○○所辯渠等收到支付命令,並不知是怎麼回事,以及被告甲○○辯稱其以為是跟卡債有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被告甲○○雖又否認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聲明異議狀
上之印章係渠本人所蓋云云,然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可參。乃被告甲○○就此屬於變態事實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丙○○及丁○○所辯: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
丁○○」之姓名,非被告丁○○本人所親簽,而係被告丙○○所簽寫云云一節,雖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丁○○」之姓名十次附卷,並經以肉眼與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一一七號清償債務案卷所附「民事聲明異議狀」末尾具狀人簽章欄上所繕「丁○○」姓名比對結果,二者在字體、字型及運筆轉折等特徵固均極為相似,堪信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丁○○簽名,應係被告丙○○所填寫,然徵諸上述,被告丁○○既與被告丙○○為姊妺,且又同住一處,而同住之丙○○、甲○○對於渠等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繕本,係由於渠等均為被繼承人李錦文之法定繼承人故爾之事實,復均不能諉為不知,則衡情被告丙○○、甲○○斷無不將此事實告知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丁○○自亦無從僅因其聲明異議狀上渠之簽名係由被告丙○○所簽,反得置身事外而謂渠不知有支付命令之事或不知渠本身亦為被繼承人李錦文之繼承人。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顯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一概否認,核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錦文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