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XF6237號、第裁40─A00XF6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F6237號、A00XF623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因「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部分,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係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火車站西門排班點排班時,因排班格已滿,伊將車停在後面等著進入格子內,伊車後面也跟著許多計程車司機,不久警察將伊後面的計程車一一趕走,並走向伊身旁,要伊拿出行照、駕照,伊有將上開證件拿出來給警察,伊也承認自己在紅線上停車是不對的,但警察之前的舉動讓伊很不服氣,伊問警察是否是針對性,警察說我就是針對你,伊當時自認倒楣,接著就將車輛移至安全範圍,這時警察要伊車輛不准移動,伊表示將車開進安全區域內,對大家都安全,伊就將車子停進格子後,就簽收一張紅線臨停的罰單,伊馬上要離開時,警察又說你還有一張罰單,並開了一張不服取締的罰單,伊當場火冒三丈,拒簽罰單,即刻前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投訴,值班員將舉發員警找回交通分隊,該舉發員警一回到警局即將伊手中二張罰單搶回,搶奪過程中罰單被我們兩人扯斷成兩節,伊當場表示要告警察,之後經過分駐所所長、督察人員協調後,交通分隊副隊長打算自掏腰包替伊繳交罰款,但伊沒有接受,該副隊長又承諾該案(指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已結束,不再有罰責問題,伊欣然接受, 嗣伊 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往監理所換發駕照才得知罰單未繳清,不予受理驗車,伊即前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該分隊長表示有替伊申訴,但分局七組不同意,隊長也不同意,故重新開立罰單,但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或郵件,卻被監理所認定逾期繳納罰鍰;伊當時並沒有辱罵員警,也沒有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六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之違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義榮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提出現場圖、現場錄音可以幫忙瞭解現場的情形,當時我從館前路看到很多計程車違規停車,幾乎快停到忠孝西路了,他們從計程車排班區一直排到忠孝西路及館前路。異議人的車停在紅線的路段,我是用步行的過去取締,有些車輛看到我走過去就趕快的開走,只有異議人的車還在那邊,所以我就走過去將他攔停舉發,當時的司機就是在場的異議人。舉發時我要求異議人不要移動車輛,異議人不聽我指揮,還往前移動,當時異議人都還是一直在車內,他的車子也在發動中,最後他有停下來,有出示駕照、行照。(接下的情形如何?)舉發過程中,異議人在旁大聲咆哮,還罵我三字經,所以我才加開一張不服從指揮稽查,事後異議人不滿說要去我們隊上異議,就把車子開走。他不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有收舉發單,兩張都是如此,其中一張是紅線停車,一張不服取締稽查。他車子離開後,我才發現違規地點記錯,違規地點我原本記成忠孝西路、台北車站南側前,正確地點應該北平西路、館前路口。記錯部分,因為值班同事告訴我說異議人到隊上說要申訴,我就回到隊上拿申訴單給異議人寫,從值班同事拿回那兩張紅單,跟異議人表示違規地點錯誤,要更正,異議人說要改違規地點就歇斯底里的要從我手上把舉發通知單搶走,後來兩張舉發通知單就被撕成兩半。因為是掌上型電腦列印的,所以我當場重新印正確違規地點的罰單要給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不願意簽收,就離開了。事後我把要通知對方的聯單交給隊上的承辦人去處理。(所以你確定本件的兩張舉發通知單有在違規地點當場交給異議人?)是。他只是拒絕簽名而已。(舉發通知單上有無記載到案的地點、時間?)有。(你後來在你隊上列印的舉發通知單,所更改的是否只有違規地點而已,其他都是依照原來的登載?)是。(異議人:我要問證人你開立第一張違規停車的紅單,我當時是否有簽名?)因為時間已久,這張紅單當時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但第二張不服從指揮稽查異議人確實沒有簽名。兩張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都有收。(異議人:我要問證人我在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我手上拿著兩張舉發通知單,你從我旁邊過去,順手就把兩張舉發通知單拿走,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我是從值班的同事拿到這兩張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時可能是要找舉發員警申訴,可能是他把紅單拿給值班同仁」等語,並有證人黃義榮當庭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及舉發當時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茲依證人黃義榮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舉發員警黃義榮舉發時要求異議人不要移動車輛,異議人不聽員警指揮,還往前移動,異議人並於員警舉發過程中,在旁大聲咆哮,還出言辱罵員警等情。又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光碟結果:異議人口氣激動,一直在跟員警爭執,還說了一聲「幹」(台語),員警一直跟異議人說你已經違反交通法規,要求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表示不要簽名,不然要怎麼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異議人自承:伊承認自己在紅線上停車是不對的;伊當時將車輛移至安全範圍,這時警察要伊車輛不准移動,伊表示將車開進安全區域內,對大家都安全,伊就將車子停進格子後等語。故綜上各節,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員警舉發當時有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且出言辱罵員警等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猶辯稱舉發當時伊並沒有辱罵員警,也沒有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云云,洵非可採。
(二)復按交通違規事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承伊舉發當時有在紅線停車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拒絕在不服從員警指揮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有將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收下等語,而證人黃義榮亦證述異議人舉發當時有收下二張舉發通知單等語,故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足認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且上開舉發通知處分對異議人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區監理所),此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二張自明,是異議人舉發當時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應可知悉上述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認異議人疏未注意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關於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之記載,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應到案處所接受裁罰,亦屬異議人之過失所致。是異議人雖未在上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異議人收受本件二張舉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罰,應由異議人自己承擔罰鍰加重處罰之不利結果。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伊於員警開單舉發,並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刻前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投訴,值班員將舉發員警找回交通分隊,該舉發員警一回到警局即將伊手中二張罰單搶回,搶奪過程中罰單被我們兩人扯斷成兩節,伊當場表示要告警察,之後經過分駐所所長、督察人員協調後,交通分隊副隊長打算自掏腰包替伊繳交罰款,但伊沒有接受,該副隊長又承諾該案(指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已結束,不再有罰責問題,伊欣然接受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所為之舉發通知處分,既經員警違規現場開單舉發完畢,並經異議人當場收受,嗣因異議人立即前往中正第一分局申訴時,舉發員警黃義榮回到中正第一分局時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錯誤,而於當日更正違規地點後重新列印舉發通知單交與異議人簽收時,但異議人不願簽收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日期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之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又因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復無不罰而警察機關得以自行撤銷舉發通知處分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或其所屬人員自無理由撤銷原舉發通知處分,而中正一分局副隊長 吳金讚 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中正第一分局之法定代表人,其亦無權決定撤銷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通知處分,是異議人辯稱中正一分局副隊長吳金讚向其承諾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已結束,不再有罰責問題云云,應屬異議人誤解,亦難作為免罰或減免裁罰金額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