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二三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減刑後定刑十月及減刑六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翌(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搭乘 陳宏青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二人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七五公克)。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弄八之四號五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
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八)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內,為警另案執行查緝毒品案件時,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分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偵卷第二八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卷第十一頁)。又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中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七五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98035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六七七號卷第六五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晚間某時許、翌(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中午某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減刑後定刑十月及減刑六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七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雖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等物,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該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陳稱係另案被告陳宏青所有一情,且該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另案被告陳宏青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所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虛構而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有供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中所用或所得之物,爰於本件中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