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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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e江姜」署押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青田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姜萩燕 (起訴書誤繕為 姜荻燕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通訊錄、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甲○○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包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竊得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刷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1、3至7、10、11、13至17各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依信用卡背後之簽名式樣,偽造「e江姜」之簽名共13枚,作成確認購買物品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商店人員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前來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物品予甲○○,足生損害於姜萩燕、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其中附表編號2、9及12號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未成功,故無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甲○○亦未因此詐得財物;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甲○○係與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附表編號8之商店,持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美津濃童鞋與亞瑟士休閒鞋各1雙,然因刷卡未成功,甲○○與「小惠」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店長 林淑 蕊佯稱其等要至車上拿取別張信用卡刷卡付款,致 林淑蕊 陷於錯誤,同意甲○○及「小惠」將上開2雙鞋子攜離店內,甲○○及「小惠」其後均未再返回該店付款,林淑蕊始知受騙。嗣甲○○於96年2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皇家通訊全虹延平店,先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NOKIA廠牌之手機,因銀行拒絕交易,刷卡未成功(即附表編號9之交易),甲○○再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即附表編號17之交易),為該店店長 許富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富翔、林淑蕊及 高文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 陳皓財 (起訴書誤繕為 陳浩財 )、 胡鼎斌 於警詢中之指述足參,另有信用卡簽帳單、贓物證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數幀及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3至7、10、11、13至17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3至8、10、11、13至17部分)、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9、12部分)。被告與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8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e江姜」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包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各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11月14日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㈥、被告至附表編號1、3至7、10、11、13至1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e江姜」簽名共1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除附表編號17之部分已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偵查卷第63頁)外,其餘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署押已滅失,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刷之信用卡│時間│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一│永豐銀行信用卡(│96年2月13│臺北縣中和市│10600元│偽造之「e│││卡號:0000000000│日晚間10時│景新街384號││江姜」署押│││328103號)│35分許│ 安帝 精品服飾││1枚│├──┼────────┼─────┼──────┼────┼─────┤│二│同上│96年2月13│臺北縣中和市│8500元│因刷卡未成││││日晚間11時│ 員山路 446號││功,故無偽││││1分許(起│聲浪館││造之署押。││││訴書誤繕為│││││││晚間10時35│││││││分)││││├──┼────────┼─────┼──────┼────┼─────┤│三│同上│96年2月14│臺北縣中和市│27400元│偽造之「e││││日上午10時│中和路51號││江姜」署押││││15分許│ 震旦 行中和店││1枚│├──┼────────┼─────┼──────┼────┼─────┤│四│同上│96年2月14│臺北縣永和市│2000元│同上││││日上午11時│中正路74號││││││4分許│震旦行智光店│││├──┼────────┼─────┼──────┼────┼─────┤│五│同上│96年2月14│臺北縣永和市│4820元│同上││││日上午11時│中正路131號││││││42分許│HANGTEN│││├──┼────────┼─────┼──────┼────┼─────┤│六│同上│96年2月14│同上│798元│同上││││日上午11時│││││││46分許││││├──┼────────┼─────┼──────┼────┼─────┤│七│同上│96年2月14│臺北縣中和市│10300元│同上││││日中午12時│永和路1段86││││││3分許│號 大熙 通信│││├──┼────────┼─────┼──────┼────┼─────┤│八│同上│96年2月14│臺北縣中和市│2500元│因刷卡未成││││日下午2時│景新街435號││功,故無偽││││46分許│永青運動器材││造之署押。│││││││惟甲○○仍│││││││向店長林淑│││││││蕊詐稱欲返│││││││回車上拿取│││││││另張信用卡│││││││付款,而與│││││││「小惠」共│││││││同詐取商品│││││││得手。│├──┼────────┼─────┼──────┼────┼─────┤│九│同上│96年2月14│臺北市大同區│17500元│因刷卡未成││││日下午4時│延平北路3段││功,故無偽││││57分許│30號皇家通訊││造之署押,│││││全虹延平店│││├──┼────────┼─────┼──────┼────┼─────┤│十│花旗銀行信用卡(│96年2月14│飛鷹服飾林森│10000元│偽造之「e│││卡號:0000000000│日上午5時│店││江姜」署押│││960309號)│36分許│││1枚│├──┼────────┼─────┼──────┼────┼─────┤│十一│同上│96年2月14│臺北市 林森北 │7900元│同上││││日上午5時│路277號金品││││││59分許│皮鞋│││├──┼────────┼─────┼──────┼────┼─────┤│十二│同上│96年2月14│臺北市林森北│22700元│因刷卡未成││││日上午6時│路309號 錦宏 ││功,故無偽││││22分許│銀樓││造之署押。│├──┼────────┼─────┼──────┼────┼─────┤│十三│同上│96年2月14│震旦電信(位│20000元│偽造之「e││││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江姜」署押││││59分許│││1枚│├──┼────────┼─────┼──────┼────┼─────┤│十四│同上│96年2月14│HANGTEN永和│4592元│同上││││日上午11時│中正門市││││││44分許││││├──┼────────┼─────┼──────┼────┼─────┤│十五│同上│96年2月14│臺北縣中和市│13213元│同上││││日下午2時│景興街414號││││││29分許│ 奧黛麗 │││├──┼────────┼─────┼──────┼────┼─────┤│十六│同上│96年2月14│同上│1224元│同上││││日下午2時│││││││32分許││││├──┼────────┼─────┼──────┼────┼─────┤│十七│同上│96年2月14│皇家通訊全虹│17500元│同上││││日下午4時│延平店││││││5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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