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63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係無故隨機燒燬他人物品,如准許交保在外,恐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民國98年5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業據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其他起訴書列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故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應自98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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