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美世並無邀 張碧 栱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向 張碧栱 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碧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美世,吳美世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47,600元得逞。嗣 張碧洪 遲未能取得黃金,而吳美世亦未退還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種種原因沒有交易成功,但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張碧栱稱可投資黃金獲利,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1,247,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警卷第17、18、28頁、偵緝卷第32至50、52、52至54、58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一再以「要搶的那批黃金沒有買到,需要等下一批黄金,結果錢就被賣黃金的人騙走了」、「後來因為合同有問題,所以沒有成交」為辯,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取得告訴人款項後,前往購買黃金之具體事證,且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合同以供核實,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在香港做金融,人稱金融博士(本院卷第2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可見,告訴人稱被告為「教授」、「你父親 吳東進 」(偵緝卷第44頁、警卷第53頁)時,被告未有相對之澄清,是被告有以上開身份取信於告訴人甚明。而依被告自詡為金融博士,自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黃金投資合作涉及多方人士,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黃金買進、賣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以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黃金之來源及未取得黃金之具體源由等,復無法提供黃金買賣之相關資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實際購買黃金。是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之真意,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實施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有購買黃金之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面交或匯款予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與告訴人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達1,247,600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陳明 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號

備註

1

112年5月23日

面交

4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2

112年6月13日

面交

2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3

112年7月24日

匯款

14,6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 吳火騰 名下帳戶

4

112年7月26日

匯款

6,500元

同上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匯款

10,500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

面交

30,000元

高雄小港機場

7

112年11月2日

面交

50,000元及面額386,000元支票1張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

8

112年11月2日

匯款

50,0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