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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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A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第八六六○號、第九六一二號、第九四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手套参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手套参雙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刀子一支、手套参雙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一月九日止,或單獨一人,或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連續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方式,強盜寅○○等人之財物(有關強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子○○嗣因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通緝到案羈押,迄同年七月六日保釋後,復另行起意,與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犯煙毒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各單獨一人,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連續以附表編號四至十四(編號五連續二次)所示方式,強盜丁○○等人財物(有關強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月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始為警在臺南市○○路○○○號前查獲子○○,子○○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強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一至六號、十二號(即原判決編號十五號)所示強盜犯行,並扣得子○○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至十四強盜犯行所用之刀子一支(刀刃長三十二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起訴書誤為小武士刀)及手套二雙,繼復循線查獲乙○○及其供犯罪所用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乙○○雖不諱言有連續強盜之犯罪事實,惟就附表所示歷次強盜犯行,子○○辯稱: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未持刀抵住被害人寅○○脖子,亦未強取其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伊打開抽屜拿錢即離開,『阿文』如何押被害人丙○○,伊不知情;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阿文』本欲向被害人壬○○○借錢,囑其持鐮刀脅迫該被害人,然該被害人說沒錢,並搶走該鐮刀,渠等即離開;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伊未持刀子抵住被害人癸○○頸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伊進入店內無人,正要行竊時,被害人己○○○適從裡面出來,伊即迅將收銀機內現款取走,己○○○害怕,始稱伊行搶,又伊當日係持鐮刀等語。乙○○則辯稱: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被害人癸○○見子○○拿刀子出來,害怕往後退,伊向前扶住該被害人,並要癸○○不要怕;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伊當日雖持起子,然未脅迫被害人庚○○,該被害人見伊進入,即知來意等語。
二、惟查被告子○○、乙○○如何實施附表所示連續強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詳南市警刑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六十八、七十六頁、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廿七頁至廿九頁、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廿六頁、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二百廿二頁、第二百廿三頁、第二百七十頁至第二百七十五頁),並據被害人寅○○、丙○○、壬○○○、丁○○、辛○○、巳○○、卯○○、癸○○、丑○○、甲○○、戊○○、庚○○等人在警訊中(詳南市警刑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第一頁、第四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南市警四刑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十七至第二十八頁、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被害人丁○○、巳○○、癸○○、甲○○、卯○○等人在偵查中(詳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頁),被害人寅○○、壬○○○、丁○○、辛○○、巳○○、卯○○、癸○○、戊○○、庚○○等人在原審中(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第一百一二頁、第一百廿五頁、第一百廿六頁、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二百十二頁),以及被害人己○○○在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先後指證不移,復有經警查獲供被告子○○、乙○○作案所用刀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以及該刀子照片與被害人金飾來源證明等文件附於警卷足稽,顯見被告子○○、乙○○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該二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次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該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甚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寅○○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四樓睡覺,我聽到電動鐵捲門被打開的聲音,過了一會兒˙˙˙歹徒就進到我房間,持刀抵住我脖子,叫我乖乖把錢拿出來˙˙˙,我沒有能力反抗」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丙○○亦於警訊中證稱:「歹徒原來未持兇器,是進入我店裡時發現我桌面有一把黑色剪刀,才拿剪刀並用手押住我的脖子後,押我到樓上後再用塑膠布綁我的手腳,再搜括財物」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該案既由被告子○○、乙○○及綽號『阿文』共同實施強盜犯行,被告子○○自應就該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竟猶以:「『阿文』如何押被害人丙○○,伊不知情」云云置辯,顯非可採。又被害人壬○○○證稱:「歹徒有二人,其中年紀較大者(經當場指認即子○○無誤)˙˙˙說要找莊先生,˙˙˙進入我家後,又表示要借廁所,就於廁所邊歹徒拿出預藏凶刀(近似鐮刀)表示祗要錢,但隨即被我將刀把抓住,在我和他拉扭之際,在外面較年輕之歹徒又衝進屋內,就一直毆打我,直到最後因歹徒一直說祗要錢,要我將手放開刀,我表示錢放在外面機車要出去拿,我就假裝外出欲拿錢而逃出屋外˙˙˙」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於被害人癸○○則證稱:「˙˙˙子○○當時是持刀抵住我的脖子,另一名歹徒從背後抓我,將我抓到旁邊,然後子○○行搶財物˙˙˙」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廿五頁至第一百廿六頁)。此外被害人 蕭張金盆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這一次他拿大約十公分長的水果刀進來,他將刀子放在我的桌上,對我說錢拿出來,我對他說沒有錢,他就對我說你不怕死嗎?結果他拿出他自己帶來的起子撬開掛在牆上的收銀機拿下來,並打開收銀機,將裡面的錢五百多元拿走」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十六頁)。而被害人庚○○證稱:「他(即乙○○)當時身穿乙件紫色雨衣,沒有矇面,手拿乙把小支鐮刀,眼神很兇,鼻孔大大的」「˙˙˙而歹徒中一人是子○○,已被警方查獲˙˙˙」「他經我指認,就是到台南市○○○路三段五五一號香里蘭賓館內櫃檯強盜我財物之歹徒沒錯」等語(詳南市警刑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由前開被害人證言顯示,足證被告子○○、乙○○嗣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中部分犯行,翻異前供,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子○○、乙○○連續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子○○、乙○○先後分別持鐮刀、剪刀、刀子、水果刀、起子等物,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或以妨害自由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或命被害人交出財物,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與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至其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屬強盜之實施行為,為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子○○、乙○○所用鐮刀、剪刀、刀具、水果刀、起子等物,均屬鐵製利器,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刑法上所謂兇器,竟持以強盜,自有加重條件之適用。另按被告子○○、乙○○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仍屬有效法律,斯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即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均停止適用。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懲治盜匪條例,而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比較刑之輕重時,自不以修正前後刑法比較,而應以修正後刑法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九十一年二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比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輕,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五、復按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然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易言之,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全部犯罪行為均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子○○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十二號(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第十五號)所示犯行,於警方借提被告子○○偵訊時始自動陳述案情,其餘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業據臺南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以南市警刑六字第九二○○○四九五九號函附於本院本審卷足憑。本件被告子○○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強盜犯行,其間子○○曾因通緝到案羈押,故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強盜犯行與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強盜犯行,為數罪併罰(詳如後述),故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然符合自首規定,該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附表四至十三號所示強盜犯行部分,因被告子○○僅就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六號及十二號所示強盜犯行自首,並非針對全部犯行自首,該部分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故被告子○○於本院主張:伊主動供出案情部分,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顯屬部分可採。至於被告乙○○所涉強盜罪嫌,係同案被告子○○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第三次警訊筆錄中所供出,再由臺南市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廿分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號將被告乙○○拘提到案,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南市警刑經字第九二○○八九六七四號函附於本審卷足參,並經共同被告子○○供述在卷(詳本院本審卷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本件係警方依子○○供述,事先已發覺被告乙○○涉案而偵辦,並非由被告乙○○向警方自首,至為明灼。該部分事實,本院已根據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查明,殆獲釐清。雖然同案被告子○○於前開警訊中係供出與 吳孟秋 共同犯案,惟吳孟秋乃被告乙○○之原名,嗣經更名為乙○○,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顯然吳孟秋即被告乙○○,本院衡以目前我國戶籍登記制度極其完善,警方仍可依戶政機關更名登記資料,知悉被告乙○○犯案。故被告乙○○猶以:警方僅知吳孟秋涉案,尚不知伊犯案,係伊主動至警方自首云云,斤斤置辯,即非可採,且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聲請傳喚其姊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六、核被告子○○、乙○○所為歷次犯行,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四、五(有二次犯行)、
六、七、八、九、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子○○與綽號『阿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強盜犯行,被告子○○、乙○○間就所犯附表編號四、五(有二次犯行)、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三所示強盜犯行,彼此間就各該次強盜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強盜犯行,及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強盜犯行,暨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
四、五(有二次犯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先後兩度連續強盜犯行,形式上似有概括視為一個連續犯之適用;然因其係先連續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強盜犯行後,另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通緝到案諭令羈押,迄同年七月六日保釋後,始又連續犯附表編號四、五(有二次犯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強盜犯行,顯見其先前連續強盜之概括犯意,因另案通緝到案羈押而中斷,嗣其獲保釋後所犯連續強盜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所為,難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法自不得將前後兩批連續強盜犯行,概括單純逕行視為一個連續犯處斷,而應分別區分依兩個連續犯論處。由於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連續強盜犯行全部自首,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子○○、乙○○除侵害辛○○之母財產法益外,另剝奪辛○○之行動自由;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亦侵害卯○○之財產法益,並剝奪 謝照芬 之行動自由;又編號十三所示部分,則侵害戊○○、 陳梅玉 之財產法益,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另附表編號七、十三所示強盜犯行與編號五所示妨害辛○○自由、劫取其母財物犯行,暨編號八所示妨害謝照芬自由等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書載及,惟因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佐,刑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開二個連續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子○○、乙○○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子○○所犯附表所示之歷次強盜罪,何以不能逕論以連續犯一罪,而須分論以二個連續強盜罪併罰,並未於理由欄內予以引證審認,理由已有不備。㈡另扣案刀具,經囑託臺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有該局鑑定函乙紙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原判決竟仍以法律特定用語『刀械』稱之,亦有未當。㈢被告子○○、乙○○持以犯案之刀子、剪刀、鐮刀、水果刀、起子,何以得認定為刑法上兇器,未見原判決審認,同有未洽。㈣原判決附表八(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認定被告子○○、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丁○○醫師診所,持刀強押病患辛○○及其母至該診所後面,脅迫辛○○之母交出錢財,致辛○○之母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懸掛於頸部之項鍊一條;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八)認定被告子○○、乙○○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侵入臺南市○○街○○○號卯○○經營之之雜貨店,由子○○持刀脅迫卯○○交付財物,乙○○則以膠帶綑綁卯○○及其女謝照芬,並封住嘴巴,致卯○○不能抗拒,任由子○○強取所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四包香菸;原判決附表十六(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十三)認定被告子○○、乙○○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侵入戊○○、陳梅玉合夥經營之理髮廳,由子○○持刀脅迫戊○○、陳梅玉交付錢財,乙○○則以膠帶綑綁戊○○、陳梅玉雙手,致使該二人不能抗拒,任由子○○強取該二人共有櫃檯內現金一萬五千元。如果認定無訛,前述原判決附表八、十一、十六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毫未論及,顯有疏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子○○、乙○○犯罪所用相關工具未宣告沒收,對被告子○○、乙○○量刑偏輕(被告子○○指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部分);以及被告子○○、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認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該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子○○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目前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乙○○則屬壯盛之年,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一再強盜洗劫被害人財物,對於社會危害至鉅暨犯罪後尚能坦述案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復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扣案刀子一把、手套二雙,均屬被告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另手套一雙,則屬被告乙○○所有,並於犯案時所戴,俱屬供被告共犯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案發時所查扣安全帽、雨衣、木棍、圓鍬、帽子、錄音帶、錄影帶等物,因皆屬日常生活用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子○○、乙○○直接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子○○、乙○○強盜所得財物,雖均未返還被害人,惟因所憑以諭知發還被害人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在案,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攜一把鐮刀侵入四樓被害人蔡││││││ 英娥 住宅,抵住被害人寅○○││││九十年一│臺南市怡│之脖子,脅迫交出錢財,並由│││子○○│月三日凌│ 安路 一四│四樓強押至二樓,致使其不能││││晨二時二│九巷十三│抗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五分許│弄十一號│九百五十元,並任由取走其所││││││有頸部所戴k金玉墜項鍊乙條││││││及放置櫃子內之電話二支。│├──┼───┼────┼────┼──────────────┤│││││侵入丙○○住處(兼供商店使│││子○○│││用),由阿文持剪刀一把,用│││綽號「││臺南縣玉│手壓注被害人丙○○之頸部,││二│阿文」│九十年一│ 井鄉望明 │強押至樓上,用塑膠布綁住其│││之不詳│月六日凌│村劉陳四│手腳,致使其不能抗拒,任由│└──┴───┴────┴────┴──────────────┘┌──┬───┬────┬────┬──────────────┐││姓名成│晨六時許│十七號│阿文強取其所有之金飾六兩,│││年男子│││由子○○強取其所有之現金一││││││萬元。│├──┼───┼────┼────┼──────────────┤│││九十年一│臺南市總│由子○○持一把鐮刀,脅迫被││││月九日中│安街一段│害人壬○○○交出錢財,由阿│││同右│午一時三│一一○巷│文出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十分許│七五號│告訴),經被害人極力掙扎並││││││虛與尾蛇,致未得逞。│├──┼───┼────┼────┼──────────────┤│││九十年七││由乙○○在外把風,由子○○持││││月八日晚│臺南市大│一把刀子(非槍砲條例管制之刀│││子○○│上七時許│成路一段│械,以下同)侵入診所(未據起│││乙○○│(起訴書│八十八巷│訴)脅迫被害人醫生丁○○交出││││誤為六月│五弄六號│錢財,致不能抗拒,交付予一萬││││八日)││八千元。│└──┴───┴────┴────┴──────────────┘┌──┬───┬────┬────┬──────────────┐│││││由乙○○在外把風,由子○○持││││││同把刀子侵入診所(未據告訴)││││││,先脅迫被害人醫生丁○○,致││││九十年七│臺南市大│使其不能抗拒,交付予新臺幣四│││子○○│月十二日│成路一段│千餘元。子○○得手後,復持該│││乙○○│上午十一│八十八巷│刀強押患者辛○○及其母親至診││││時│五弄六號│所後面,脅迫其母親交出錢財,││││││致其母不能抗拒,強取其母所有││││││懸掛於頸部之項鍊一條。│├──┼───┼────┼────┼──────────────┤│││九十年七│臺南市大│由乙○○在外把風,由子○○持││││月十四日│成路一段│同把刀子,侵入診所(未據告訴│││子○○│下午一時│八十八巷│),脅迫害人丁○○交出錢財,│││乙○○│四十分│五弄六號│致使其不能抗拒,交付予新臺幣││││││六千元。│└──┴───┴────┴────┴──────────────┘┌──┬───┬────┬────┬──────────────┐│││││二人趁機侵入巳○○住處(未據││││九十年七││告訴),由子○○持同把刀子,││││月十六日│臺南市安│脅迫被害人巳○○不要出聲,否│││子○○│下午一時│北路一七│則要將之殺害,由乙○○綑綁被│││乙○○│二十分至│○-一號│害人巳○○,致使其不能抗拒,││││三十分許│二樓│任由子○○強取其所有之現金二││││││萬餘元。│├──┼───┼────┼────┼──────────────┤│││││二人侵入卯○○經營之雜貨店(││││││未據告訴),由子○○持同把刀││││九十年七││子,脅迫被害人卯○○交付錢財│││子○○│月二十五│臺南市富│,由乙○○以膠帶綑綁其及其女│││乙○○│日下午一│北街八十│兒謝照芬並封住其嘴,致使 謝登 ││││時四十分│六號│連不能抗拒,任由子○○強取其││││││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四包香││││││煙。│└──┴───┴────┴────┴──────────────┘┌──┬───┬────┬────┬──────────────┐│││││二人侵入癸○○經營之文具店(││││九十年七││未據告訴),由子○○持同把刀││││月二十五│臺南市民│子,抵住被害人癸○○之脖子,│││子○○│日下午三│權路三段│由乙○○由背後抓住 郭女 致使其│││乙○○│時三十分│三○一號│不能抗拒,任由子○○強取其持││││││有現金二千餘元、戒 子乙 只及行││││││動電話二支。│├──┼───┼────┼────┼──────────────┤││││臺南市西│二人侵入丑○○經營之飯店,由│││子○○│九十年七│門路二段│子○○持同把刀子,脅迫被害人│││乙○○│月二十六│五十九巷│丑○○交付錢財,致使其不能抗││││日晚上九│十八號│拒,任由乙○○強取其所有之現││││時││金三千五百元。│├──┼───┼────┼────┼──────────────┤│││九十年七│臺南市中│二人侵入甲○○看顧之賓館,由││││月二十七│華東路三│子○○持同把刀械,喝令被害人│││子○○│日晚上八│段五五一│甲○○交付錢財,致使其不能抗│└──┴───┴────┴────┴──────────────┘┌──┬───┬────┬────┬──────────────┐││乙○○│時十分│號│拒,任由乙○○強取其持有之現││││││金一萬五千五百元。│├──┼───┼────┼────┼──────────────┤││││臺南縣永│持一把水果刀侵入己○○○看顧││││九十年七│ 康市 忠孝│五金行(未據告訴)脅迫被害人│││子○○│月下旬下│街一八一│己○○○交付錢財,致使其不能││││午二時許│巷二號│抗拒,強取其所持有之收銀機內││││││五百餘元。│├──┼───┼────┼────┼──────────────┤│││││二人侵入戊○○、陳梅玉合夥經││││││營之理髮廳,由子○○持同把刀││││││子,脅迫被害人戊○○、陳梅玉│││子○○│九十年七│臺南市東│交付錢財,否則將予傷害,由吳│││乙○○│月下旬晚│豐路八十│ 佳銘 用塑膠帶綑綁被害人戊○○││││上八時十│三九號│、陳梅玉之雙手,致使渠二人不││││分許││能抗拒,任由子○○強取渠二人││││││共有櫃檯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持一把兇器螺絲起子侵入庚○○││││九十年八│臺南市中│看顧之賓館,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乙○○│月九日晚│華東路三│庚○○,脅迫交付錢財,致不能││││上七時十│路三段五│抗拒,強取其持有之櫃檯內新臺││││五分│五一號│幣一千餘元、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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