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彼此感情不睦,乙○○遷居至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六鄰五三之二號,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乙○○上開居所,二人一言不合,甲○○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腳毆打乙○○身體,乙○○趁機逃往鄰居 古瑞坤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六鄰五一之五號住處內,甲○○追至並用力拉扯乙○○,欲將乙○○拉出門外,拉扯中乙○○跌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肘、左肘、前頸部、背部、右膝、右臀多處擦、瘀傷、胸口挫傷、左後頭皮下血腫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乙○○,及告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至告訴人前開住處,是要請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以頭撞我胸部,突然逃脫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古瑞坤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及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足憑,告訴人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