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岸 因財務糾紛起衝突,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十六鄰四二九號前,持木棍損壞陳岸之女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人乙○○、證人陳岸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足憑,及照片六張、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毀損器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茲審酌被告因細故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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