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81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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