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甲○○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甲○○提供其本人之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護照」)及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予王姓成年男子,並授權王姓成年男子在加拿大簽證申請書上簽署其名,王姓成年男子乃委託設在臺北市○○路三二之一號四樓之「柏達旅行社」辦理加拿大簽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柏達旅行社」辦妥加拿大簽證,於同年七月七日由王姓成年男子至「柏達旅行社」取回甲○○護照後,在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由自己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不詳地點,以將系爭護照基本資料頁甲○○之照片換貼他人照片,並將基本資料頁及末頁抽換之方式進行變造(以下簡稱為「系爭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王姓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 葉俊昌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中國大陸福州市,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將其內夾放系爭變造護照連同 陳玉秋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施英傑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林昆宏 等人變造護照之藥書,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後交付葉俊昌,葉俊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自中國大陸、香港轉乘國泰航空班機入境臺灣時,經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在其隨身行李中查獲系爭變造護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伊將系爭護照放在機車裡不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柏達旅行社」員工 張志群 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一位王先生拿系爭護照正本、相片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 游子堯 等人證件委託伊旅行社辦理加拿大簽證,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加拿大簽證處有核准被告之申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偵查影印卷【以下簡稱為「桃園地檢偵查影印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並有柏達旅行社業務報名單、柏達旅行社訂金單、回(件)款明細表、系爭護照內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加拿大簽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偵查影印卷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又觀之系爭護照上之照片與被告九十三年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申請之護照上之照片均屬同一,可認該名王先生委託柏達旅行社辦理加拿大簽證所交付之護照,係未經偽造或變造之真正系爭護照。
㈡證人葉俊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中國大
陸福州市,由一位綽號「小陳」之男子將其內夾放系爭變造護照連同陳玉秋、施英傑、林昆宏等人變造護照之藥書,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後交付證人葉俊昌,證人葉俊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自中國大陸、香港轉乘國泰航空班機入境臺灣時,經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在其隨身行李中查獲系爭變造護照等情,業據證人葉俊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偵查影印卷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頁),並當場查得系爭變造護照一本可證。而系爭變造護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偽造基本資料頁及護照末頁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另護照內頁加貼編號Z000000000號之加拿大簽證為真版簽證,蓋印編號二○一號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及編號二五○號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為真版之中華民國出入境查驗章戳等情,則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鑑字第○九五一二○○一號證照鑑驗通知書、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及系爭變造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內頁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桃園地檢偵查影印卷卷一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從而,堪認系爭護照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遭變造。
㈢被告提供本身之系爭護照予王姓成年男子,然按護照係屬個
人之專屬證件,專供該個人出入境或轉機時證照查驗之用,是其提供系爭護照予他人,自對該護照將透過變造之方式由該他人或親自或再轉交其他第三人使用於入出境或轉機之用途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本案變造護照基本資料頁及末頁之構成犯罪事實部分,應具備直接故意。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系爭護照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連同小貨
車遭竊等語(見桃園地檢偵查影印卷卷一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貨車遺失時,系爭護照一起不見,當時車子遺失時有報案,隔天就到草屯分局報案,身分證在隔幾天就申請補發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夏天遺失身分證、護照及車子,有去草屯分局報案,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一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然查,被告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失竊其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同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惟除該次失竊外,被告並無其他報案紀錄等情,此有該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投草警刑字第○九七○○○一○二一號函覆及所附警詢筆錄、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六七頁),而本件申辦加拿大簽證所持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換發,簽證上之照片亦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換發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同一,復有上開身分證及加拿大簽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車輛失竊後之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草戶字第○九七○○○○一七三號函及所附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苟如被告所辯系爭護照係連同車輛一併失竊,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往柏達旅行社之身分證應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補發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換發之身分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因為麵攤老闆娘介紹娶越南新娘,所以
曾將護照及證件交給老闆娘,但後來因需要錢而作罷,拿回護照及證件後就不知道放在何處,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將身分證交給老闆娘,所以九十五年六月底時身分證應該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若如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始將護照及相關證件交付給他人辦理越南新娘事宜,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十月前仍應持有系爭護照,但系爭護照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王姓成年男子持以申辦加拿大簽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更屬無稽。
㈤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護照予王姓成年男子,並授權其於加拿大簽證申請書上簽署其名後,以冀圖順利申辦加拿大簽證後,再將系爭護照變造後得令他人行使,被告應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變造護照罪。次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指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而言,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變造系爭護照,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將系爭護照提供他人變造外,足生損害於外
交部護照管理之正確性;⑵於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桃檢玲偵寒緝字第二九九六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八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影印卷卷二第五頁、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變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及王姓成年男子等人變造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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