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後,並向其住所地送達,於97年9月4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9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惟其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97年9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至97年9月24日屆滿,經加計20日其末日為97年10月14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項規定,於97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97年11月14日屆滿(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97年11月10日起算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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