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李式強 之汽車駕照一張、 禹建文 之身份證一張、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財產即DISCOVERY之吳哥窟、海嘯、伊斯坦堡傳奇、阿爾卑斯山等DVD光碟片共四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李式強之汽車駕照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7巷25弄1號2樓失竊;禹建文之身份證係於96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03巷8弄22號失竊;上開DVD光碟片四片係於
97年1月初,在臺北縣○○鄉○○路○○號7樓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贓物,而將李式強汽車駕照及禹建文身份證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3號住處房間電視機下的櫃子小抽屜內,另將上開DVD光碟片四片藏放另一房間上舖之雜物箱內。嗣於97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前述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李中庸 、 陳信宏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經警搜索其住處扣得李式強之駕照、禹建文之身分證各一張及大理高中所有之DVD四片,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從未見過扣案物品,可能是 高玉桂 、 盧方正 借住於住處時所留」等語。經查:
㈠、李式強駕照、禹建文身分證各一張及大理高中所有之DVD四片分別於上述時、地遭竊後,經警於97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段○○○巷○○號被告住處搜索時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式強、禹建文、 杜天佑 證述其持有之駕照、身分證或DVD遭竊等情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上述李式強駕照、禹建文身分證各一張及大理高中所有之DVD四片扣案可佐,是以在被告住處查獲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中庸於偵查具結證稱:「李式強駕照、禹建文身分證各一張係於被告居住之房間(位於大門進入後右手邊)電視機櫃子之小抽屜內扣得,且被告住處大門係有上鎖」(97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76、77頁),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信宏於偵查具結證稱:「DVD四片係於另一房間(位於大門進入後左手邊)裡上舖之雜物箱內查獲,該房間上舖堆四、五個箱子,下舖也是堆放雜物,看起來不像有人居住」等語,足認搜索地點確係被告所管領使用。參以證人高玉桂、盧方正均具結證述:「其等先後居住上述有上下舖之房間時並未見過扣案之DVD四片,被告並自承其住處被查獲時並無他人居住」等情(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述扣案物品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於抽屜及雜物箱內。佐以該等扣案物品一望即知為他人所有,來路有疑,被告仍予藏放,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被告辯稱:「從未見過扣案物品,可能是高玉桂、盧方正借住於住處時所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前述贓物係在被告住處之抽屜及雜物箱內查獲,足見被告應明知係贓物而收受。綜上,被告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一時貪圖方便,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惟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所收受之贓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