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鄉○○路○○○號其友人 武何興 之住處,向武何興借用其友人 劉文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五GZ─六二九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重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後,因發現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有武何興父親乙○○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一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丙○○侵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適因甲○○於同日上午前往丙○○之住處,丙○○與甲○○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冒用乙○○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並盜用乙○○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櫃臺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農會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甲○○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中之二萬八千元支付丙○○修車費用,剩餘部分則由二人朋分花用。丙○○與甲○○二人食髓知味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推由甲○○於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以同上之方式,向仁愛鄉農會之櫃臺人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得手之款項由丙○○及甲○○二人朋分花用。事後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往春陽之道路旁燒燬。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乙○○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不見,旋至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查詢,發現系爭帳戶已遭盜領,立即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甲○○處起出剩餘贓款二萬二千三百元及追回修車費用二萬八千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 魏三 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南投縣仁愛鄉農會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張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同卷第二六頁、第三○頁、第三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佐);如在自己持有中之物,因無侵害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權益的可能性,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系爭機車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被告丙○○向被害人乙○○之子借用機車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管領持用人即為被告 黃俊 ,已非被害人乙○○或其子武何興,而被告丙○○將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變易為所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對被告丙○○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如上揭所示,附此敘明。
㈡按郵局、農會及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刷任人索取填寫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銀行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及甲○○冒用被害人乙○○名義,二次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等盜用「乙○○」之印章後,雖持以蓋用印文,亦不另論盜用印文罪。
㈢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農會詐領他人存款,被告藉冒領以
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冒被害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即係被告之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時點,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三七號提案決議參照)。
㈣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上開所犯之侵占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
、被告甲○○就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⑴被告丙○○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乙○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犯罪動機;⑵被告丙○○及甲○○竟圖以冒領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總計十三萬元(分別為七萬元、六萬元)之損害,幸被害人尚領回五萬零三百元;⑶被告丙○○及甲○○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偽造之取款憑條二紙,均由被告等交付給農會承辦人員
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可為查考,取款憑條上所盜用之印文二枚,均係被告等盜蓋被害人乙○○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