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南
投簡易庭審理95年度投簡字第14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審理時,當庭不實指控上訴人「利用星期六在社區貼未具名的黑函」等語。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25分,復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不實指控上訴人「因為原告一再陳情向縣政府施壓,導致縣政府要求本社區一定要變更使用執照,才能劃設停車位……導致住戶不能停放機車而怪罪管理委員會,這就是原告的目的」等語。被上訴人三人於95年8月21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中不實指控上訴人家族「因挾怨報復,到處檢舉並拒繳管理費,且蓄意刁難」,並指控上訴人「擅私用公務資源,一再地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施壓」及「官欺民」、「惡劣之至」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實指控與攻擊嚴重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使上訴人內心飽受重創、精神倍受折磨。
㈡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指控,係屬自衛、自辯行為
之理由如果可以成立,無非鼓勵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上或答辯書狀上,可以隨心所欲、為所欲為,任意以捏造不實之言論指控、攻擊對方,顯與法律要維護之法秩序、法感情相違背。被上訴人所為不實言論指控,既屬毫無根據,即屬虛構事實之不實陳述,被上訴人為不實言論指控時之情感認知,難道不存在主觀故意之犯意,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毀損名譽之故意,並非妥適。
㈢因被上訴人就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下稱龍苑社區)
機車停車位之增劃違法在先,經南投縣政府依法要求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必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乃是南投縣政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所述疲於奔命,是導因於被上訴人自己不法行為所招致之結果,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之檢舉,導致被上訴人有此主觀上之認識,其指控並非無據,顯將被上訴人疲於奔命之責任歸諸於上訴人。再侮辱行為縱屬情緒性之發言,如侵害他人人格名譽即應負責,「情緒性用語」、「情感認知」並不能阻卻侵害他人人格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實言論指控,即使沒有故意,也有過失之責。
㈣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實且惡意之人身攻擊言論,已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人格權與名譽權等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逾越一般民事訴訟攻防之必要程度,逾越法律所要保護之範圍,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共同負起相關法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等乃依法答辯,並無惡意、敵意,並未妨害原告名譽,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95年度投簡字第146號損害賠償等案件時,以言詞作如下之陳述:
⒈於95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稱:
「我是經由住戶告知才知道本案的檢舉人,住戶告訴我,他們都是利用星期六在社區貼未具名的黑函」(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
⒉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原告一再陳情
向縣政府施壓,導致縣政府要求本社區一定要變更使用執照才能劃設停車位,然而變更使用執照必須全體住戶同意,實際上難以執行,導致住戶因為不能停放機車而怪罪管委會,這就是原告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㈡又被上訴人等三人於95年8月21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述及上
訴人家族「因挾怨報復,到處檢舉並拒繳管理費,且蓄意刁難」,原告「擅私用公務資源,一再地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施壓」及「官欺民」、「惡劣之至」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㈢兩造對上開訴訟辯論中所為陳述及答辯狀記載之內容,均
不爭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是否已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丁○○、丙○○自93年1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分別擔任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該社區內住戶機車四處停放,其等即於地下室違規劃設機車停車位,嗣經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之後,管理委員會未能解決住戶機車停放問題,被上訴人丁○○竟於93年7月23日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第8次會議紀錄、同年11月28日召開93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紀錄、94年12月17日召開之94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任職行政院地方人事行政處,屢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龍苑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一節,然上訴人並未向監察院檢舉違規停放機車一事,且上訴人姓名及職業係屬個人隱私,亦與社區事務無關,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本人同意,即於會議紀錄公告上訴人隱私,及倒寫上訴人姓名,並將機車停放問題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相連結,造成住戶誤解機車位規劃停放案無法執行係因上訴人檢舉,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意圖甚明,而上訴人此後即受到無名騷擾,嚴重影響上訴人居家安寧,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投簡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95投簡字第146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均屬於上開案件辯論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或答辯,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95年度投
簡字第146號案件時,各於95年8月7日、同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是經由住戶告知才知道本案的檢舉人,住戶告訴我,他們都是利用星期六在社區貼未具名的黑函」、「因為原告一再陳情向縣政府施壓,導致縣政府要求本社區一定要變更使用執照,才能劃設停車位……導致住戶不能停放機車而怪罪管理委員會,這就是原告的目的」等言論,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然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丁○○所為上開言論或陳述,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作之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之事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為由,對被上訴人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被上訴人丁○○應訴後所為之答辯。而上訴人是否有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本為該事件應釐清之爭執。另被上訴人丁○○述及住戶就機車停車格之劃設執行情況不滿之反應,亦與上開會議之召開、會議資料及記錄內容是否實在相關連,被上訴人丁○○辯稱其於前訴訟之陳述,係就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就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已非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就龍苑社區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之違規
行為,確因其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檢舉,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並另函要求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相關法令補辦手續,否則應恢復原狀等情,均不否認,則被上訴人等3人於95年8月21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述及上訴人家族「因挾怨報復,到處檢舉並拒繳管理費,且蓄意刁難」,上訴人「擅私用公務資源,一再地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施壓」及「官欺民」、「惡劣之至」等語加以指摘,核其等書狀內容陳述之旨,要係指出上訴人就其等任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期間就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上訴人持不同意見,並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於南投縣政府主辦人員之處置,不符上訴人之期待時,復向監察院陳情,致其等無法執行就龍苑社區機車停車位之規劃案,而造社區住戶抱怨,故其等製作之會議記錄並非不實,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非正當而作答辯,並以比喻之方式表達其情緒,另質疑上訴人提起該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合理性,實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摘取該答辯狀中前開語詞,作為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之論據,自非可採。
㈣末查,所謂名譽權,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之判斷,其權利內容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是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或陳述,均係訴訟上向法院表達訴訟上之意見,並非公眾週知,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或造成上訴人不愉悅之感受,然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尚不因此受有貶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訴訟上之言論,已損及其人格及名譽,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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