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Q002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第ZGQ002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2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GQ0025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家變前妻負氣離家出走,且小孩又回父母親家,致違規通知單由住處大樓管理員代收,管理員未通知領取,為此請求是否能低額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舉發機關於96年4月4日所製填之第ZGQ002578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㈢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成立日,依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及投監四字第裁65—ZGQ002578號裁決書上「違規時間」欄所載均係「95年10月13日上午7時8分許」,而原舉發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之製單舉發日期係96年4月4日,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此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顯已逾3個月。
㈣至於前開舉發通知單固記載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1月9日」
,然此乃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之最後期限96年1月8日之翌日,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甚明。綜上,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於此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