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戊○○被告丙○○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未婚產下被告,惟生產後未久,二人因故遺棄被告,嗣被告經人發覺後,由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緊急安置,現仍繼續安置中,其後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心中懊悔,而欲接回被告,並為扶養、認領,然於未能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致原告之生父身分存否,難以確定,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親子關係不明確之不利益。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下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原告與丁○○缺乏經濟能力,初不知如何處理而遺棄被告,被告則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其後經二人聯絡該府表明係被告之父母,而由該府報請警方處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後原告深具悔意,欲接回被告扶養照顧,惟有先予確定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南投縣政府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訴,法定代理人丁○○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所
生,嗣因二人有遺棄被告之行為,被告經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緊急安置,而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丁○○遺棄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8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以國戶字第0970000883號函附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護字第82號延長安置案卷及前揭遺棄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再原告、被告(於安置期間取名為 許景棠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PCR-STR之鑑定方法,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認原告、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有該院97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號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然被告因遭原告之
遺棄,而為南投縣政府緊急安置,致無法確定其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原告為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之所以難以判斷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乃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