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俊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1560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俊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5年7月2日8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一帶。
㈢行為︰張俊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西瓜刀(採證)照片、翻拍監視(網路擷圖)照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本案查扣之西瓜刀縱屬一般可購買之器械,但依警詢筆錄
之記載,被移送人亦自認其在上述地點有持該西瓜刀在他人
面前揮舞,而該西瓜刀依扣押物照片可知,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前方亦有鋒利刃面(才可能切各類水果),一般人
均可知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持有該西瓜刀並
於上述地點在他人面前揮舞,客觀上對社會秩序業已產生嚴
重危害。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坦承行為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警方雖未製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但被移送人業已將之交付予警方現
並由警方扣案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顯屬被移送
人所有及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