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伍建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6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
1顆,復於7日12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伍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
2份在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均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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