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9月9日離婚,嗣被告因思與原
告復合,竟於91年6月30日偽造其與原告於91年6月30日在慶泰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於同年7月17日持往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本件兩造離婚後,既未曾舉行結婚典禮,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全由被告所主導,亦由其親自書
寫與準備,此觀諸被告所舉之離婚協議書之字跡即可得證,同時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無論是「支付女方每月
2萬元生活費」或是「償還房屋銀貸」,原告均依約履行達數年之久,若如被告所指稱「假稱為避債而辦理假離婚」,則離婚協議書理應由原告書寫及提供,而且根本不需提及上述離婚協議條件,否則原告一方面欺騙被告,另一方面卻又加重自己負擔,豈非矛盾?⒉兩造離婚後,因原告父親中風行動不便,再加上小孩需
人照料,原告乃同意被告再次搬回家中同住就近照料,不過雙方並無繼續回復婚姻之意思或協議。
⒊至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均係於閱覽離
婚協議書內容,並知悉雙方離婚之情事後才願意充任證人而簽名,此與證人需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實為一致,因此該兩人之簽名已具法律上之效力。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80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
有四名子女,惟自85年間起,原告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原告利用被告不諳法律弱點,乃以保護被告及小孩為由,告知若辦理離婚可免銀行及討債公司以夫妻關係為由向被告騷擾及討債,兩造遂通謀虛偽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書寫離婚協議書後,再由原告持交丙○○及丁○○簽名按指印後,於87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同住,並共同撫育四名子女
。未料91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外遇,並得知被告名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被告恐假離婚造成家庭破裂,遂提議再度辦理結婚,而由被告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竟拋下同居之被告、原告中風的父親以及四名子女離家出走,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在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仍與子女同居,並負擔生活費用,此與真正離婚情形相悖,兩造亦無離婚之客觀事實至為明顯。
㈢次查,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證人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本案證人丙○○已到庭證稱87年9月9日兩造離婚時,兩名證人並未無確認兩造均有意離婚,當時被告亦不在場,而係事後原告持離婚協議書予證人簽名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欠缺形式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偽造文書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不爭執
,但兩造在87年9月9日之離婚,不僅因當初兩造離婚是為逃避債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離婚實質要件不具備;加之兩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使離婚之形式要件亦有欠缺,離婚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
三、本院判決認: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91
年7月17日持偽造之兩造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兩造
告偽造之結婚證書所為登記,事實上兩造於87年9月9日即已辦妥離婚登記等語為據。被告則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並非在證人丙○○、丁○○面前作成,而係在兩造簽章後,原告後持該離婚協議書要求該二名證人簽章,且當初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而係因原告財務出現問題,為避免受到債權人之騷擾及討債,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協議離婚,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在證人丙○○、丁○○面前所作成?⒉兩造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協議離婚?經查:
⒈訊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在場見證人丙○○到庭證稱:「
那段時間公司營運不好,常有債主前來討債,被告很少來公司,連原告也很少來公司,大部分都只有我一人在公司。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親自來向我表示她想與原告離婚,但至少我簽了這一份離婚協議書後,她也沒有來找過我。……但我『不記得』(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當天)被告是否在場。」等語(本院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固不必同時在場,惟證人仍需確認離婚雙方離婚之真意。參諸上開證言,證人丙○○就其曾否向被告確認其離婚之真意乙節,僅表示已不復記憶,依其證詞尚不足以推認證人未曾確認被告離婚之意思,被告援引上開證言,主張證人並未確認被告離婚真意云云,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於91年9月1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言兩造離婚確係由丙○○、丁○○擔任證人,此觀諸其稱:「丙○○、丁○○的印章,是『當初辦離婚時就由他們二人做證』,將來要結婚時必須由他們做證,所以印章就放在我這」等語(該署91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20頁)亦可得證,似難認兩造離婚欠缺法定形式要件。
⒉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當初係因原告財務出現問題,為避免受到債權人之騷擾及討債,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協議離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究兩造協議離婚之動機,證人丙○○證稱:「原告說是為了財務問題,因為當時經常有人來討債,而且原告說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等語(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當時原告之財務問題外,婆媳問題亦同為促使兩造協議離婚之一因,兩造協議離婚是否如被告所辯純係為躲避債權人之索討,乃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殊屬可疑。況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其本人手寫及簽章部分之真正均不爭執,離婚登記亦兩造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猶難謂被告並無離婚之真意。
㈢綜上各節,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離婚欠缺法定形式要件,
復無從認定兩造離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離婚協議為合法有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