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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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奕升 被告 王文明 即漁翁商行
黃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明即漁翁商行於民國104年9月1日邀集被告黃寶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之指數利率加計年息2.2%計算,逾期未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構成違約情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文明即漁翁商行於105年12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斯時原告指數利率為
1.08%,本件利率依約加計2.2%為3.28%),尚欠本金666,
918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寶惠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918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各1份、連帶保證約定書2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企金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4、52頁),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王文明即漁翁商行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黃寶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連帶保證約定書可憑,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王文明即漁翁商行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