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陳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明科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科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4號 吳上康 法官審理中,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未給予聲請人發問機會;再同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陳述意見時,承審法官僅顧著與陪席法官交談,並未專心聆聽聲請人之陳述,並當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戶籍地址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不具證明力時,相對人尚未對此回應,承審法官即率稱辯論終結等情,綜上,足認為本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迴避理由無非以承辦法官未專心聆聽聲請人陳述,或給予聲請人發問機會,亦或未待相對人回應聲請人之質疑即遽為言詞辯論終結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理由均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問題,且均屬自己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加以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是否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迴避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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