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義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2日21時5分許,警方因另案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停車場查緝毒品,適姜義水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姜義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及月入新臺幣18,5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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