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0號聲請人 胡馨云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在未經法院審理前,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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