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網站某粉絲團結識郭○○,明知郭○○為有配偶之人(郭○○與乙○○於100年6月12日登記結婚),仍與郭○○交往,基於與人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2月16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3樓李俊賢住處,與郭○○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
2月24日上午9時許,李俊賢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郭○○居處,與郭○○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1次;㈢分別於同年5月31日某時許、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至下午15時許間某時,在李俊賢上址住處,與郭○○分別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2人為分手之事發生爭執,李俊賢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郭○○(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有罪確定),郭○○不堪壓力於105年6月14日告知乙○○,乙○○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6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8頁、審易卷第18頁)。
㈢證人郭○○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5至28頁)。㈣被告與證人郭○○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見他卷第5至14頁、光碟外放他卷證物袋)。
㈤證人郭○○提出之被告住處手繪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541200號函暨函附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8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及被告生殖器照片13張(見他卷第29至30、34至3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6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與證人郭○○就前開4次相姦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亦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仍未獲告訴人之諒恕,且被告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除因本案事後以簡訊恐嚇證人郭○○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及生活狀況(併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偵訊筆錄),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及對於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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