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廉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人蔘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仍於同日下午1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竹巷交岔路口,因意圖閃避警察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陳清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3至8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4、19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9、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人蔘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26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51號判決為緩起訴確定(第1犯)、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第2犯)、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第3犯)、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第4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其經測得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之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數值,量刑不宜過輕;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1未成年小孩及目前另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