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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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活司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孝章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基山
陳兆玟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04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4年9月15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87497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嗣於105年6月6日收受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04714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105年8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