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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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即公佈欄玻璃)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昌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心懷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攜帶之木棍,砸毀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設置該處之公佈欄玻璃,導致玻璃破裂損壞,並砸毀 張榮哲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導致玻璃破裂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涉犯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 張承偉 之住處,無故進入該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攜帶之螺絲起子攻擊張承偉,導致張承偉受有顏面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翌(20)日19時18分許,在莊昌樺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扣得上開木棍、螺絲起子各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砸毀公佈欄玻璃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民政課東平里里幹事 李純莉 ,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餘被訴毀損他人前擋風玻璃及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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