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十四人公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婷 被告 黃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建物及C、D、E連線線段之圍牆均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2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建物及C、D、E連線線段之圍牆均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92元。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如附圖上建物及圍牆之更正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屬訴之變更,而就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給付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之變更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鄰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搭建無稅籍、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並非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62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係於103年12月間分割自同段486地號土地,而同段486地號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又系爭土地坐落住宅區,週遭房舍甚多,市容發達,且有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中港高中、臺中港區綜合體育館、大德國小等設施,並鄰近電信用地、文教用地、體育用地、機關用地○○○區○○○○段優秀、價值高、潛力好,另依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交易行情表,其同一地區每坪交易行情為75,000元,可見上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折合每坪約7,140元對照行情顯屬過低,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3,3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0元62平方公尺年息10%=13,392元),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3,392元,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2平方公尺建物及C、D、E連線線段之圍牆均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9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者,除應以現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外,尚須占有土地之人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搭建無稅籍、門牌號碼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建物及C、D、E連線線段之圍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135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13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又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地上物申請用電戶名,其函覆略以:目前用電戶名為被告等語;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目前屋況,其函覆則略以:現由訴外人 邱金霞 承租,邱女表示屋主為被告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4月1日台中字第10411745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4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087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建物及C、D、E連線線段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足堪認定。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建物及C、D、E連線線段之圍牆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㈣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中市○○區○○鄰道路,且周遭有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國小、高中、體育館等設施,生活及交通機能尚佳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告所提出之空照圖、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自屬城市土地,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自103年12月間分割自同段486地號土地,及同段486地號土地於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2,160元,及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2,240元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用公務謄本2紙、申報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33頁)。茲審酌系爭土地前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形,及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486地號土地,二土地所處位置相鄰,認以同段4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起回溯5年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486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於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0元,至系爭土地於105年申報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然原告僅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160元計算,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列如下:
⒈99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期間應給付37,269元:
計算式:62平方公尺×2,080元(申報地價)×10%x(2+10/12+21/31x1/1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之期間應給付41,649元:
計算式:62平方公尺×2,160元(申報地價)×10%x(3+1/12+9/29x1/12)=41,649元。
原告既係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2月9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2月1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04年2月10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2月9日止,已屆滿1年,是除上述回溯5年之期間外,自應加計該1年期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⒊以上合計:37,269元+41,649元=78,918元。
⒋自105年2月10日起按年給付13,392元:
計算式:62平方公尺×2,160元(申報地價)×10%=13,39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918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92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均以前述102年申報地價即2,160元為準,並未區分前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2,080元,尚屬無據,是逾前述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建物及C、
D、E連線線段之圍牆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2月9日起回溯5年至105年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918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