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易字第6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榮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鄉○○路○○號0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榮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與母親、兄長同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之保養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