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7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雄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正雄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新生路時,不慎撞擊 施政安 搭載 趙千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施政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頸部挫傷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趙千慧因而受有背部及左手挫傷與左足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楊正雄明知肇事足致施政安及趙千慧受傷,而未下車探察趙千慧或尚未起身之施政安受傷情形,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又未留下聯繫資料,即藉趙千慧主動道歉為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上述路口監視系統調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下稱院卷)第2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正雄固坦承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施政安所騎乘並搭載趙千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政安、趙千慧人車倒地,並使施政安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頸部挫傷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趙千慧受有背部及左手挫傷與左足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案發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又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趙千慧於事故發生後一直跟伊道歉,且現場未見趙千慧、施政安有受傷情形,又伊係經趙千慧同意才離開案發現場,況伊事後已與施政安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前揭坦承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施政安、趙千慧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即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026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0頁、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施政安、趙千慧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施政安於105年2月2日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趙千慧於105年2月2日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1份、擷取圖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29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施政安所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撞擊,與乘客趙千慧
均人車倒地,依當時情狀足供被告判斷施政安及趙千慧為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轉後,其前車頭與施政安騎乘且搭載趙千慧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施政安及趙千慧先後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前蓋上,接著往前翻一圈後,均跌坐在地上,之後趙千慧雙腳跪地往仍跌坐在地之施政安方向移動,再起身對被告所駕駛車輛方向做出兩次彎腰動作,然後走出監視器畫面,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前行離開畫面,而事故發生後至被告駛離案發現場期間,施政安均未起身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1份、擷取圖片5張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施政安與趙千慧於事故發生後,先跌坐在被告汽車前方之引擎上,往前翻滾後再跌坐地上之過程以觀,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一般人均可據予判斷知悉施政安及趙千慧已有受傷,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經驗,當可判斷上情而知悉自己當時已存在對施政安、趙千慧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換言之,被告當時即應探查二人受傷情形,所需救護之方法程度進而為相應之後續救援、報警等措施,此一責任義務非得以被告當時是否眼見二人有無受傷或外觀傷勢存否而得免除,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均得預見被害人受傷而有救護需要時,被告即負有監督保護義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時已負此一責任義務,亦明知趙千慧僅表達歉意,並未有其二人並未受傷或其他無須救護之表示,被告不僅未下車探查二人傷勢及救護需求,亦未為後續相應之通報救護及報案處理,顯然規避自己之責任義務,所辯稱現場未見二人受傷云云,僅係其規避義務之想見結果,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以證人施政安證稱其於案發後至被告離去期間均未起身【見院卷第45頁】,及證人趙千慧證稱案發之際其腳穿拖鞋,受傷位置係在腳趾,一般人如低頭是可看到傷勢【見院卷第50頁】等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趙千慧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足擦傷」傷勢所示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其二人受傷情形應屬可觀可見,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自案發現場逃逸之事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不以肇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趙千慧於審理時結證:伊起身後向被告道歉,當時雖曾
聽到被告以台語說要走了,但伊尚未反應過來,被告就走了,且未曾表示或點頭示意被告可以先行離去等語【見院卷第47頁】,而依前所述,證人趙千慧並無設詞構陷被告而擔負偽證之風險,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於
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僅提及趙千慧在現場對其道歉及認對方無受傷之情,均未曾提及趙千慧曾答允或主動表示讓其離去之對己有利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審交訴卷第20頁】,然於105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趙千慧當時跟伊說「阿伯,現在車很多,不然你先離開好了」等語【見院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於審理時始改稱供稱:趙千慧跟伊道歉後,伊以為他們沒事,才跟趙千慧說要離開,趙千慧當時係有點頭答應伊離去等語【見院卷第47頁】,就其是如何得到趙千慧同意而離去之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施政安因該事故致其當時無法起身,甚難想像趙千慧會點頭或主動示意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是難認趙千慧於當時曾允諾被告先行離去情。至趙千慧於案發後向被告道歉行為,衡以常理,最多僅係讓受話者認趙千慧對此事故發生感到有責任而表示歉意,實難解為有同意被告離去之意涵,復依上揭判決意旨,縱趙千慧此一道歉行為已讓被告認其就事故發生並無責任或自認渠等傷勢無礙,然仍無法憑此解免刑法第185條之4所賦予被告肇事後之在場義務,是趙千慧未曾同意被告離去,且其道歉行為亦無從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肇事後在場義務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案發後至駕車離去前,均未曾與倒地施政安交談,
且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審交訴卷第20頁、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經證人施政安、趙千慧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第32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經趙千慧或施政安同意其離去,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可信之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而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逃逸行為。
㈣被告與施政安和解無從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責:
經查,被告與施政安於105年1月31日已就本件事故和解等情,有卷附105年1月31日和解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30頁】,且施政安、趙千慧均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提出告訴非屬檢察官起訴要件,是被告辯稱其與施政安已達成和解等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責。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頁至第6頁】,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施政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施政安維修車輛費用,有105年1月31日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又施政安及趙千慧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
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施政安達成和解及施政安、趙千慧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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