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蔡桂展 被告 彭文瑞 訴訟代理人陳 昱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就機車修理費及LV包包損害部分為請求,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部分本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且已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7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區○○路與崇德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九路時,竟未以兩階段左轉方式而違規直接貿然左轉崇德九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之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左後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氣胸及軀幹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及紗布等材料:新臺幣(下同)47,312元。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27,800元,有估價單,惟原告目前尚未維修。
⒊工作損失:從103年7月3日至8月12日止共39天,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住院開刀,出院後由家人
專心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30天,因此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
⒌交通費用:原本請求7,000元,嗣改以回診治療支出機車油
錢及停車費,一次是103年7月16日加油1,699元;一次是103年8月14日加油600元,合計為2,320元。
⒍LV包包因本件事故受損,包包原價4萬多元。倘經計算折舊
後價值為28,000元。這部分沒有證明,這是原告去詢問店家,店家告訴我的。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被告未
曾關心,態度惡劣。受傷後工作受影響,傷口恢復期間平常還是會痛,天氣冷會抽痛,原告還要去看復健科和打葡萄糖液治療。被告因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心理、身體及精神受創,且原告未婚,對於以後結婚生子體能上可能會終身受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原告承認有過失,原告願意
負擔過失比例為三成。另強制險部分,原告有送資料去申請,但尚未理賠。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車禍事故發生是於崇德路上綠燈直行至崇德九路口,被告
打方向燈回頭檢視沒有直行車輛後欲左轉彎行駛,遭原告自後方高速追撞推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描述,原告存在超速行駛之行為。本件車禍是原告騎機車從後方撞上,不知道原告的方向從何而來,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比例應為六四或三七。又事發後被告始終留在現場協助原告善後,於警察作完筆錄後陪同警察前往醫院急診室探視原告,待原告完成筆錄後並向原告表示「請其先養傷,筆錄上有我們彼此電話,我們再行聯絡」。於急診室作筆錄期間,原告精神良好,中氣十足。兩造事後並有多次申請調解,均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另原告如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依法應予扣除。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紗布等材料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的話,被告沒有意見。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機車修理細目部分是否是車禍造成,請法
院判斷,且應考慮折舊。又原告尚未維修,是否能夠請求也有疑問。
⒊工作損失部分,薪資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以每日2,600元計算太高,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
⒌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500元。至於LV包包部分,是否在此次車禍才受損,尚有疑問,被告不同意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太高,且事故發生被告並
非故意,雙方都有過失,被告始終對此意外事故之和解抱持相當誠意,無奈原告堅持興訟。又被告有高齡父母,及四歲孩子要養,家無恆產,居住的房屋生活開銷全繫於被告一人身上,顯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請求酌減至2萬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區○○路與崇德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九路時,竟疏未注意應兩階段左轉方式,違規直接貿然左轉崇德九路,而當時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之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左後方,以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氣胸及軀幹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卷(含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按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路,有管制號誌,該崇德九路口須依照標誌指示進行兩階段左轉,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標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定,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及兩造之意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以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47,312元,固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店、中興電工商店發票,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8、10-12頁),惟經核對前揭單據總計金額為44,528元,被告已稱其僅就此醫療單據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44,5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須家人看護,以1日日2600元,30日計算,故請求72,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被告對於其主張看護時間無意見,但認為每日計費過高。本院審之兩造意見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認為此部分費用以每日2,000元及30日看護計算,即原告請求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並提出國泰金控公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該證明單顯示之薪資為34,780元,且被告已同意以此證明單為據給付1個月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8頁背面),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4,7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原本請求7,000元,嗣改以回診治療支出機車油錢及停車費,一次是103年7月16日加油1,699元;一次是103年8月14日加油600元,合計為2,320元云云,惟其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衡之被告已同意給付交通油資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請求修理之費用為27,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機車係於西元20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103年7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蔡美華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97元(27,800×〈1-9/10〉=2,78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7、原告主張其所有之LV包包因本件事故受損,包包原價4萬多元,倘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為28,000元,故請求4萬元云云,惟其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肄業,目前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3萬元至5萬元不等,無不動產或汽車,未婚,102年度及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6,271元、2,238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兆遠科技公司擔任技術指導一職,月薪10萬元,已婚,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2部,102年度及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662元、1,754,033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5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44,528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34,78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修復費用2,7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02,588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41,812元(計算式:202,588元×70﹪=141,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繕本係於10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09號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1,812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數據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及LV包包損壞費用,而增加裁判費1,00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依上開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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