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睿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3月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636號、第2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並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2卷第25頁),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關於告訴人 林凱文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部分,除後述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林凱文有超速行駛情形,欠缺相關證據,且與車輛受損情形不符,實有未當,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失之過輕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告訴人肇事當時之車速遠超過每小時40公里,據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向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陳稱:我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出現在慢車道停止線直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之距離及時間,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測量並繪製交通事故示意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6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1463200號函1份,見院2卷第36、37頁),及本院於104年7月10日勘驗車禍事故行車紀錄器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案(見院2卷第59、60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分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22日調科伍字第10403403230號函1份,見院2卷第84至87頁)後,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5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19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認:「本案肇事責任:被告薛睿綸60%(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因果關係1);告訴人林凱文40%(違規超速行駛,超速達50%,因果關係2)」,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15至14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1.薛睿綸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2.林凱文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警卷第
30、31頁)一致相符,是告訴人肇事當時之車速必定遠高於每小時40公里之最高限速,而有違反上揭超速行駛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並同為肇事原因及擴大損害結果等情,足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告訴人林凱文亦有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超速行駛之被害人林凱文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凱文、 陳孟珊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均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2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卷第5頁),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固為主要肇事原因,惟被害人林凱文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則為次要原因,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過失行為,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職業為料理教師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睿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26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睿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睿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一路欲左轉進入大順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進、轉彎應遵守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路口設置之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於民族一路路口號誌顯示民族一路南北向道路對開之直行箭頭綠燈時相時,不得左轉進入大順二路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逕行貿然左轉欲駛入大順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適有林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陳孟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車速約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見薛睿綸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致薛睿綸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身右側與林凱文所騎乘上揭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造成林凱文、陳孟珊人車倒地後,林凱文受有左側恥骨枝及髖臼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薦骨骨折等傷害;陳孟珊則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上第二小臼齒顎側咬頭斷裂等傷害;又薛睿綸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薛睿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文、陳孟珊等2人之告訴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9至10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暨蒐證照片17張、被告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2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523800號函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1頁,警二卷第7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1頁,偵他一卷第3至9頁,偵他二卷第3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駛入大順二路時,自應注意俟該處行車管制號誌左轉專用時相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起駛左轉,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其所駕駛前揭小客車車身右側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凱文、陳孟珊等2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此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凱文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卷第18頁背頁),益可佐徵。又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凱文、陳孟珊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林凱文因而受有左側恥骨枝及髖臼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薦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孟珊則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上第二小臼齒顎側咬頭斷裂等傷害,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2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林凱文、陳孟珊等2人同時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超速行駛之被害人林凱文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凱文、陳孟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均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2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卷第5頁),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固為主要肇事原因,惟被害人林凱文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則為次要原因,亦如前述,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過失行為,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職業為料理教師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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