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 林寶玉 被告 魏若潔 訴訟代理人 劉泰昇
陳建三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葉步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葉步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
裁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另對葉步宏提出清償該500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查桃園縣○○鄉○區○○○段○○○○號、196-1地號、197地
號、198地號、199地號土地當初均為葉步宏個人所有,因借用福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始將上開土地移轉至福銓公司名下,而後上開土地於91年1月24日合併:196地號與196-1地號合併為196地號;198地號與199地號、200地號合併為198地號。葉步宏於89年間出資並以上開自有土地借用訴外人福銓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造,在桃園縣龍潭興建「水戶石門」社區(下簡稱水戶石門社區),但因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訴外人葉步宏又有退票之金融徵信不良紀錄,遂將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用16位信用良好之親友(包含本件被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望能透過渠等之良好信用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葉步宏乃與被告及其餘15人共16人簽訂切結書、信託契約書,且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葉步宏繳納,嗣因適逢91年金融風暴銀根緊縮及小套房拒貸等因素,而無法貸得任何款項致葉步宏資金週轉失靈。相關房產經拍賣後,被告獲得748,581元之分配款,然經葉步宏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竟拒絕償還,葉步宏乃於103年8月27日對被告及其他15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是葉步宏對被告實有748,581元之債權得請求返還,原告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36號對被告為扣押命令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卻經被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葉步宏對被告748,581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前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葉步宏所有對該16人之債權,嗣
經被告以「債務人(即葉步宏)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前揭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與葉步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葉步宏就該執行程序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以前揭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諭知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雖就前揭判決上訴,惟嗣後已撤回上訴,該案業已定讞,葉步宏亦據此聲請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葉步宏所有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消滅時效,且原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則本件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之訴,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5月間向福銓公司購買桃園水戶石門社區之房產
,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可明。且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益證被告與福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葉步宏雖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並主張:其係將水戶石門房產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被告云云,惟依其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當庭證稱有將稅金交予 曾奕叡 ,再由曾奕叡轉交予被告等語,再參證人曾奕叡於本院所證稱:「我是還沒有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聯絡上他,但我今日有帶錢來」等語,則倘葉步宏上開證述屬實,為何稅金均由被告繳納?且證人曾奕叡卻稱:伊連絡不上被告等語?足見上開兩人所述,顯有矛盾。又葉步宏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等16人提起侵占告訴,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79號不起訴,依該不起訴書內容,足認被告與葉步宏間並無所謂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及其配偶與葉步宏本非熟識,又如何肯為區區三至五萬元之報酬,承擔數百萬元之貸款?葉步宏前揭所述,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㈢ 退步言 ,縱認被告受託登記為系爭房產之所有人(被告否認
之),惟被告係與福銓公司成立法律關係,而非葉步宏。此觀葉步宏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之證述,以及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理由可明。從而,被告從未與葉步宏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則葉步宏對被告確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曾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對訴外人葉步宏聲請終局執行,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36號對被告為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葉步宏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等語,則系爭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亦應將本件訴訟告知債務人葉步宏,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對葉步宏有債權,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請求確認葉步宏與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葉步宏之債權存在及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曾持葉步宏向其借款50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且其就該500萬元借款部分另對葉步宏提出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部分勝訴,原告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板橋地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7月15日桃院興執92年執助九字第101號及101年7月12日桃院晴92執助九字第101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9頁,卷二第32-36頁),是原告雖抗辯原告對葉步宏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且原執行程序亦經撤銷云云,惟依前揭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以觀,原告主張其對葉步宏有債權存在,堪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葉步宏前因借用福銓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先將其所有○○○鄉○區○○○段○○○○號、196-1地號、197地號、198地號、19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福銓公司名下,上開土地於91年1月24日經合併,即196地號與196-1地號合併為196地號,198地號與199地號、200地號合併為198地號後,葉步宏委由普泉公司承造,興建水戶石門社區,欲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因其債信不良,遂將社區內50餘戶房屋移轉登記借用予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16位信用良好之親友,望能透過渠等良好信用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葉步宏與包含被告之上開16人間均簽有切結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惟適逢91年金融風暴銀根緊縮及小套房拒貸等因素,致葉步宏無法貸得任何款項因而資金周轉失靈,嗣相關房產經金資公司拍賣後,被告獲得748,581元之分配款等有關葉步宏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96桃金拍三字第32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4-154、20-48頁,卷二第45-50頁),堪認被告所獲得748,581元之分配款,係因其為水戶石門社區中之桃園縣○○鄉○○段○○○○○號房產登記所有權人,而水戶石門社區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葉步宏所有,於興建水戶石門社區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福銓公司,是原告上開主張葉步宏於89年間出資並以上開自有土地借用福銓公司之牌照,以興建水戶石門社區,於被告為前揭建號房產為登記所有權人前,葉步宏實為水戶石門社區所有權人,尚非無憑。
2、證人葉步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是福銓公司的負責人,水戶石門建案也是我的土地,由福銓公司興建的。」「(你是否有向桃園地檢署就本件被告等十六人提出告訴?)是的,因為該16人都是我當初房屋要貸款,經過親戚或朋友介紹給我,所以以該十六人當人頭,把我蓋的大樓過戶到該十六人頭戶名下,我有請家人和律師跟該十六人聯絡,但該十六人都沒有償還分配款,所以我才提出告訴。」、「證據我有提到桃園地檢署,有人頭戶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信託合約、薪資證明等。」、「就被告魏若潔來說,是透過我和被告魏若潔的先生劉泰昇共同的朋友曾奕叡介紹,我相信,才會把財產過戶到被告魏若潔名下,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並沒有要買,是透過曾奕叡和被告的先生辦理貸款,我會給被告每戶三萬元到五萬元信託的酬勞,他們每人都登記二戶,他們都知道他們是人頭,如果是買賣,就會要付預付款,也會有買賣合約。」、「(就本件被告所購買系爭建案的二戶,有無簽定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書類?)只有人頭信託合約,沒有買賣合約也沒有他們付款由福銓公司開立的發票。」、「(何以你會認為對本件被告你是債權人?)因為我是代表人,我占福銓公司的股份是大部分,且系爭建案之前的土地是我的名下,系爭建案的興建款項也是我籌款支付的,所以實質上這些財產都是我的。」、「因為當時福銓公司的信用有瑕疵,整棟大樓沒有辦法向銀行借貸,且當時有金融海嘯,銀行對25坪以下的房屋不予貸款,我們才會用個人的好信用去向銀行分散貸款。」、「因為房屋稅和地價稅的稅單是寄給名義人,所以我們會再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的稅金。」「(本件有無貸款成功?)沒有。」、「(如果貸款成功,是由你負責還款還是福銓公司還款?)當時是我,因為我已經把這個資產過到人頭戶了,所以實際上是由我個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207頁),與原告之主張互核大致相符。而葉步宏因被告拒絕償還系爭房產,遂對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一情,亦確有告訴狀、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2頁,卷二第128-142頁)。
3、就被告之所以為水戶石門社區中之桃園縣○○鄉○○段○○○○○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證人曾奕叡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就這個建案原先預定完工後裡面的裝潢是要由我施作,但後來該建案沒有完工,所以沒有施作裝潢。」、「(據資料該建案有辦理土地建物移轉,何以如此?)那是在完工前的登記事項,當時葉步宏拿到使用執照,想要向銀行貸款,希望我找一些薪水背景比較好的人來當人頭登記貸款,所以我介紹了幾個人,有包括本件的被告,後來就這樣辦理登記。」、「(當時你是如何和被告談?)我說有朋友需要人頭辦理貸款,希望他能夠幫忙,並不是叫他買房子,當時是說如果有貸款成功,葉步宏會給被告一些費用,被告就同意,所以才拿到資料辦理登記。」、「是被告先生(即劉泰昇)」、「(就整個過程中,被告就所登記的房地部分有繳納買賣價金或給付貸款費用嗎?)沒有。」、「因為葉步宏是福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據我所知,土地應該是葉步宏的,是與公司合建該建案,所以如果合建不成,土地應該還是葉步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以示被告並未購買上開建物,其純為葉步宏借名登記之人頭,此與證人葉步宏前揭證述情節吻合。
4、據證人 王連科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有無參與系爭建案?)有,我從動工到完工都有參與監工、登記等事項…」、「…葉步宏跟我講因為他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找這些人頭幫忙登記,裡面也有本件的被告魏若潔。」、「(你有無跟這些身分證資料之人碰面?確認是否有意願當人頭或有意願買賣?)都沒有,就是葉步宏給我這些資料,我去辦理移轉登記。」、「因為葉步宏是我的朋友,他說要貸款,我就幫他如此辦理。」、「(你在辦理過程中,有無這些身分證資料之人向你反應他的資料遭人盜用?)沒有,這些人之後有拿到權狀,但都沒有人有意見。」、「(你在辦理移轉登記時有無買賣契約書?)只有辦理登記的時候有製作公契的買賣契約書,但並沒有私契,所以並不是真正的買賣,但是其中只有原告的部分確實有買賣契約書。」、「(登記完畢之後,這些建案的各戶有無辦理貸款?)沒有,我當時就是辦理好之後將資料交給其中的人頭印宸公司負責人 王麗華 ,他再交給葉步宏,但是後來葉步宏要去貸款沒有辦成。」、「(你有無將權狀交付給被告?)沒有,過程如我剛才所述,資料都被王麗華拿走,交給葉步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並佐以其當庭提交附卷之授權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2-188頁),足見證人王連科全憑葉步宏單方指示及交付之身分資料即為辦理水戶石門社區各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事宜,其間無何有關買賣契約簽訂、價金交付等資料可據,被告亦未親自出面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前揭桃園縣○○鄉○○段○○○○○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顯異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且不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有向福銓公司買賣前揭建號建物之真意及行為,確屬可議。
5、綜上所述,並參以被告自承其僅是透過證人曾奕叡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惟就所主張係向福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與福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及稅金支付等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葉步宏為水戶石門社區實際所有權人,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748,581元之分配款,即葉步宏對被告有債權額748,581元存在,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有748,581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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