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麗芳為高雄市○○區○○路公園小別墅社區大樓(以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平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大樓地下1樓,供大樓住戶寄放物品之圖書室內(無證據證明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情事),竊取本案大樓前住戶 劉景勳 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置於圖書室之書籍8箱、物品1袋(起訴書誤載為書籍及物品共8箱,以下稱本案書籍與物品),將本案書籍與物品裝載於推車,並搭乘電梯離開而得手。黃麗芳後將上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賣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陳秀玉 因發現圖書室內之書籍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屬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案件,茲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麗芳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大樓地下1樓,以推車載運物品後,搭乘電梯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資源回收為業,當時是到地下1樓之樓梯間收取資源回收物品,並未進入圖書室,亦未竊取他人物品云云。經查:
(一)本案大樓之地下1樓圖書室平時均上鎖,不開放住戶出入,圖書室內放有住戶寄放及大樓管委會所有之圖書及物品,其中大多(約一百多本)圖書為證人即該社區前住戶劉景勳所有;證人陳秀玉於104年7月底發現圖書室內之書籍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4年8月3日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陳秀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該社區之總幹事 金鴻志 (見偵卷第27至第28頁)、證人劉景勳(見偵卷第19至第21頁)及證人即該社區之前清潔人員 蔡瓊芬 (見偵卷第10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就圖書室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竊乙節:
1、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本案大樓地下1樓104年7月8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情形如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第43至第47頁):
(1)被告於104年7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搭乘電梯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自地下室靠右側之電梯走出後,朝監視器畫面左方圓桌方向行進,隨後繞過圓桌離開監視器畫面;其後於8時37分許,監視器畫面左方無法拍攝之處有燈光亮起,該燈光將被告身影映至地面,倒影之位置約在圓桌旁,且可見被告右腳所穿之拖鞋出現於畫面左方角落;其後被告身影先朝樓梯間方向行進,又再返回圓桌附近,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無法拍攝之處前行,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雙腳及其所拉之推車倒影;其後畫面顯示燈光映照投射至地面之陰影部分減少,被告拉推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即圓桌背對電梯之方向,離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其後至8時46分許為止,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人、車有移動之影像。
(2)同日8時46分許,被告倒影再次映照於圓桌旁地上,隨後推車被推出、推車右半側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下角;8時47分許,畫面中背對電梯方向透出之燈光熄滅,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以右手拉推車往電梯方向前進,此時推車上有8個紙箱及1個黑色袋狀物品;被告於8時48分許搭乘電梯將推車及上開物品拉入電梯內,搭乘電梯上樓離開本案大樓地下一樓。
2、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對照本案大樓地下一樓平面圖(見偵卷第109頁)觀之,可見被告自平面圖標示D之電梯走出後,係朝D、E電梯之相反方向,亦即監視器畫面左方之圖書室方向行進,而被告自該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畫面左方即有燈光亮起,查本案大樓地下1樓2座電梯前方,只有走廊前有3盞燈,靠近圖書室及健身房(在圖書室旁)的門口並無其他燈光,電燈開關在電梯旁的牆上,圖書室跟健身房方向之牆面上並無任何電燈開關等情,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至97頁)。而若將電梯旁之電燈開關打開,開啟本案大樓地下1樓之走廊燈光,
D、E電梯前及走廊上將全部明顯亮起,與未開走廊燈光時,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燈光亮度明顯有別,亦經檢察官勘驗其至現場模擬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0頁)。查本案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走向電梯旁之電燈開關,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燈光亮度,亦顯與開啟走廊燈光時之亮度有別,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至現場模擬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第43至第47頁、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走向圖書室後,畫面左方亮起之燈光,並非走廊燈光;而本案大樓地下1樓2座電梯前方既無其他光源,參諸被告當時之行進方向係走向圖書室,及該燈光映照被告倒影在圖書室前之圓桌旁,亦即圖書室之相反方向,可見燈光來源即為圖書室方向,而圖書室門口並無其他燈光等情綜合觀之,當可確認被告當時係走進圖書室,開啟圖書室內之燈光無疑。被告開啟圖書室燈光後,離開圖書室拿取推車,再於8時37分許返回監視器左方之圖書室方向,自此時畫面上燈光投射至地面之陰影部分減少,直至8時46分許方再次出現被告倒影映照於圓桌旁地上等情,可推知此段期間內被告並未停留於圖書室門口,而是已進入圖書室內部。被告帶推車進入圖書室停留近10分鐘後,方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將推車拉出圖書室,走向電梯方向,此時推車上出現8個紙箱及1個黑色袋狀物品,顯見該等物品應係自圖書室中運出,參以證人蔡瓊芬於偵查中證稱:曾幫忙一位醫生(即證人劉景勳)整理書籍,認得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推車上的紙箱就是當初裝書用的紙箱(見偵卷第101頁),及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拿取圖書室之藏書,以推車搬運,賣得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其當時辯稱是住戶給的),綜合觀之,堪可認定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以推車載運搬入電梯者,即為原本置於圖書室之本案書籍與物品。
3、被告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其警詢時之陳述是誤解警察意思所致云云;其另辯稱:當時從電梯出來後,是先向圖書室方向前進後,左轉往健身房,再轉往平面圖標示C區之樓梯間收取資源回收物品,我並沒有圖書室鑰匙,不可能進入圖書室云云。惟查:
(1)被告於接受警詢時,針對警察詢問圖書室內的藏書被竊取一空是否為其所為,及監視器畫面中所拍到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問題,先均予否認,經警察持續詢問,又於數度停下思考後,改稱是其搬的(惟辯稱是住戶所給),觀其具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警察詢問:「為何要拿取圖書室的藏書?為什麼要拿走?你說他是大樓住戶給你的,是不是?」時,答以:「對啊,是大樓住戶給我的,不是大樓給我的,是住戶給我的」等語;於警察詢問:「拿了幾次、拿了多少、數量為何?」時,答以:「就看到的那些啊。」;於警察詢問:「你說這些書是你的,那是不是你本人把這些書搬走的?」、「所以我說這個是你對不對啦?」時,答以:「那是我的東西我為什麼不可以搬?」、「是我搬的啊。」;於警察詢問:「你說那是你的東西,那他是什麼?」、「都有是什麼意思?那是什麼東西?」時,答以:「書吧。」;於警察詢問:「所以洗衣機是用手,書是用推車(搬運),對不對?」時,答以:「嗯。」有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逐一就警察所詢問題予以答覆並提出辯解,問題及回答均屬明確,足認被告當時陳述並無出於誤解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辯稱其當日出電梯後之動線是先往前向圖書室方向前進後,左轉往健身房,再轉往平面圖標示C區之安全梯處收取資源回收物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至本案大樓地下1樓現場勘驗時,自稱其當日是在出電梯後,先至電梯口旁按電燈開關,再往電梯後方之樓梯間收取資源回收物,再走回電梯處搭電梯上樓,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8頁、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之行進動線前後不符,所述已有可疑;且參照本案大樓地下1樓平面圖(見偵卷第109頁),可知若要自D、E電梯處前往C區之安全梯處,僅需於出電梯後直接左轉即可,無須先向前行走往圖書室方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者,為先向前直行再兩度左轉,成一U字型之動線;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卷第91頁),可知圖書室及健身房前方因有圓桌、長桌等物阻礙,可供行進之空間甚為狹窄,是被告審判程序中自稱之動線非但捨近求遠,且選擇狹窄難行之路拉推車行進,實與常理有違,所辯自難憑信。
(3)被告另辯稱其並無圖書室鑰匙,不可能進入圖書室云云,惟查:本案大樓地下1樓圖書室平時均上鎖,不開放住戶出入等情,固如前述,惟此並非表示被告必無進入圖書室之可能,被告仍可能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圖書室鑰匙(如偶然拾得,或向有鑰匙之人借用,甚而複製等)進入圖書室,亦可能無須使用鑰匙而進入圖書室(如利用他人離開圖書室後,疏未上鎖之時機),且被告於本案係先進入圖書室後,再以推車將本案書籍與物品自圖書室中運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卷內事證雖無從判斷被告究以何種方式進入圖書室,惟被告進入圖書室既屬事實,其所辯自非可採。
(4)至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搬運之物,均為資源回收物品云云,經查:本案大樓地下1樓圖書室中之物品為住戶寄放及大樓管委會所有,而圖書室平時均上鎖、不開放住戶出入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圖書室內之物品均非無主物或供人自由取用之物,且被告亦於審判程序中一再強調其並無圖書室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反面),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圖書室並非供人自由出入、拿取物品之場所,而圖書室內置放書籍與物品之性質,與住戶棄置公共空間之資源回收物品顯然有別,被告當無誤認本案書籍與物品為資源回收物之可能,竟仍以不詳方式進入圖書室,以推車運走圖書室內他人所有之本案書籍與物品,所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圖書室後,以推車載運竊取他人所有之本案書籍與物品,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所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然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諸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遭竊之本案書籍與物品迄未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多、現獨居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本案書籍與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變賣,業據被告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將竊得之物變賣所獲取之金錢,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就被告變賣本案書籍與物品所得之金額,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本次取得之物品業經變賣,賣得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警詢當時所稱之300元為一星期多之收入,本次僅賣得一、二十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前後所述有所歧異。經查:被告於警詢當時,係就警察所詢「那一天全部賣了多少錢」之問題,清楚答以「300元」,有檢察官就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反面),其問題及答案均屬明確,且警察並未提及「星期」或「週」等用語,被告當無誤解警察所詢為整週收入之可能;又本案書籍與物品體積甚大,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多箱書籍重量不輕,並非輕易即可搬運,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係以機車將物品載往資源回收場(見偵卷第130頁),可知被告為載運本案書籍與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不但須耗費勞力、時間,尚有載運大量物品往來資源回收場之油資耗費,若僅獲利一、二十元,恐有不敷成本之可能,被告審判中所述自難採認,是就被告變賣本案書籍與物品之犯罪所得,應以其警詢中所述之300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