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與第三人 林順治 等人共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證明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上開總登記有錯誤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本案所申請更正之東大邱園段五0八及五0九地號土地係民國三十六年本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第五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經查該二筆土地民國三十五年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相符,並無錯誤。本案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時由甲○○(再審原告)君申報繳證,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本件無法辦理更正登記。」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退還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高雄縣政府未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下稱原審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下稱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為如下之登記:
(1)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部分:
1、繼承發生日期更正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2、所有權人甲○○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九。
3、所有權人林順治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三。
4、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甲○○。
5、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登記為現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2)坐落同右段五0八地號部分:
1、繼承發生日期更正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2、所有權人甲○○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八。
3、所有權人林順治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三。
4、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甲○○。
5、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登記為現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6、所有權人 林玉桂 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一。
(3)坐落同右段五0九之三地號部分:
1、繼承發生日期更正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2、所有權人甲○○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九。
3、所有權人林順治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三。
4、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甲○○。
5、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登記為現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四)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證明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曲解法令而違法為土地總登記。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二)新發現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理由說明如下:(1)最新發現證據之事實。依據再審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字第0九六0四五一二五號函,其說明第四項之事實謂:「東大邱園段五0九-一、五0九-二地號非由同段五0九地號分割出,該兩筆土地...。」(2)前述所謂「非由同段五0九地號分割出」的說詞,與法令規定不符。即東大邱園段第五0九-一、第五0九-二地號不可能是法令所規定之「原地號」。陳述如下:1、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同條第二款規定:「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2、據上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得知該「五0九-一地號」乃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規定所編列出之「分號」的第一順序者;而「五0九地號」就是法條所稱「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的「原地號」。因為,在原地號「五0九地號」之前尚編列有「五0七地號」、「五0八地號」等其他原地號編列,在原地號「五0九地號」之後編列有「五一0地號」等其他原地號編列。所以該「五0九-一地號」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地號」,而是分割自「東大邱園段第五0九地號」第一順序之「分號」者。3、而「五0九-二地號」、「五0九-三地號」、「五0九-七地號」、「五0九-六地號」等,乃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順序編列之」所編列的次一分號。(3)最新發現證據之事實於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因為,再審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第0九六000一五六七號函文,有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已如前述,則證明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乃故意曲解法令而違法為土地總登記者。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三)再審理由陳述如下: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時申請人再審原告應有權利地位具絕對合法性,與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時申請人 翁樹發 的應無權利地位的高度非法性對比,更顯示出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故意曲解法令而惡意違法為土地總登記的事實。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詳述如下:(1)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申請人再審原告應有絕對合法權利地位,而申請人翁樹發則應無權利地位的絕對非法性權利人。(2)具備有絕對合法權利地位之土地總登記名義申請人再審原告被再審被告惡意劃掉合法權利地位,更私自將其降格為繼承人地位,而具絕對非法性權利人翁樹發竟然能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取代合法權利人再審原告名義完成相同標的之土地總登記。(3)再審被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依法申請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東大邱園段第五0九地號(含五0九-一地號、五0九-二地號)及東大邱園段第五0八地號,其前權利登記名義人均已不在人世,而相同前權利登記名義人林順治、林港及其相同權利標的之東大邱園段第五0九地號,對具有絕對合法權利地位之土地總登記名義再審原告竟被再審被告惡意違法劃掉其合法權利地位,而具絕對非法性權利人翁樹發竟然給予特別優遇使其違法完成土地總登記。
(4)再審原告聲明依法調查再審被告是依據什麼法律行使上述差別待遇之行政作為?而至今仍不肯依法塗銷林順治的登記名義,其所加給人民權益之損害真實極深。
(四)依據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土地總登記時,對於應無權利地位申請人翁樹發能准予違法登記的標準,來評核土地總登記名義申請人再審原告之申請資格,再審被告應該依法絕對准予完成登記,但再審被告卻故意違法劃掉,土地總登記名義申請人再審原告之申請名義,其所依據的又是什麼法令?
(五)翁樹發其人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何身分申請土地總登記?又憑據何事由,能使再審被告改變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申請土地總登記後申請名義人再審原告所應有登記成果?除了再審被告違法登記外,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以上最新發現證據及理由補充,聲請請准依法加予調查斟酌,並依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六)另有前已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新證據:(1)再審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類或其附件影印申請書影本一張。(2)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新影本一張。(3)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舊影本一張。(4)高雄縣共有人名簿新影本一張。(五)高雄縣旗山區甲仙鄉甲仙四九四番翁樹發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總登記簿頁影本一張。聲請請准依法加予調查斟酌。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總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係三十六年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二)源於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府地籍字第九六0四五一二五號函轉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丙○○建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分割疑義,再審被告以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第九六000一五六七號函解釋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疑義,非本案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
(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十一號裁定理由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依法已登記完成之土地總登記,再變更登記為所謂之更正登記,非屬事實。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總登記,與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三十五年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均相符,並無錯誤,且本件於三十五年時係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繳驗,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故總登記原因日期均為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無做任何更正登記。
(五)再審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第0九六000一五六七號函謹敘述○○○鄉○○○○段五0九-一、五0九-二地號非由同段五0九地號分割出,該五0九-一地號,係總登記時依日據登記簿申報辦理總登記,同段五0九-二地號係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七日新登錄土地」,非最新發現之重要證物。系爭土地同段五0九-七地號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收件二六九號由五0九-一分割新增所有權人高雄縣甲仙鄉,管理者高雄縣○○鄉○○○○段○○○○○○號係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收件逕三三一三號由五0九地號逕為分割,同段五0九-五、五0九-六地號係七十年五月五日收件旗字第三一0六號亦由五0九地號逕為分割,再審被告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同段五0八、五0九地號林順治係總登記依日據登記簿誤以死者名義辦理總登記,請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 葉梅春 同段五0九地號之土地係六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一七三三00,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由 林總得林景義 繼承取得, 蘇崑 和五0九地號土地係六十一年六月九日,拍賣取得五0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二六七二八九,該土地已於七十一年四月十日賣給再審原告,詳如再審被告土地登記簿詳載之。 王秀春 所有五0八、五0九地號之土地已於五十九年六月一日賣給再審原告、林玉桂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土地登記簿自始未有翁樹發所有之記載。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本件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第0九六000一五七六號函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於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即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及二十四年裁字第一00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提出(一)再審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二)再審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類或其附件影印申請書影本一張。(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新影本一張。(四)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舊影本一張。(五)高雄縣共有人名簿新影本一張。(六)高雄縣旗山區甲仙鄉甲仙四九四番翁樹發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總登記簿頁影本一張,主張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惟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憑。則再審原告前述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顯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合。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新影本一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舊影本一張、高雄縣共有人名簿新影本一張,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原審審理時提出(參見本院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新、舊影本各一張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原本,均屬同一份,僅因影印時其上之浮貼部分放置位置不同,致影本外觀略有差異,是上述證物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前述之再審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類或其附件影印申請書影本一張,其上未載明日期,依其上記載內容觀之,亦僅載明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曾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如上述,觀諸其內容,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再查,再審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旗山區甲仙鄉甲仙四九四番翁樹發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總登記簿頁影本一張,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提起再審時所提出,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再審原告該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提起前述再審之訴時使用,且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無訛。是再審原告持上述證物指摘原審確定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二百萬元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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