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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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九二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尤 陳美紅 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二一、二00元,違反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核定漏稅額一二0、五一五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
二、五五二元處0.二倍及九七、九六三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五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租賃所得五0四、九五五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及變更罰鍰為四一、000元,原告猶表不服,訴經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八七0九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及變更罰鍰為四一、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八年度租賃所得之核算,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 周榮富 之電費收據,認定有營業行為,按 呂金順 承租人支付押租金後即未付租金未再營業,周榮富為賣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台南市○○路該址,原告或配偶並未出租周榮富,亦未訂立賃契約,即非有償亦非無償出租,應無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按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所得情事。原告主張應課呂金順贈與稅,未見被告所採。(二)原告一再主張原告等人僅收到承租人開立租金之支票九00、000元(即票號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兌現。)被告以一、八00、000元核定係屬錯誤,亦即收到兌現之九00、000元為押金,此項押金僅抵租金二個月,縱使呂金順八十八年五、六月係以押金抵租金,則八十八年三、四兩個月呂金順並未支付,則既無押金何來利息之計算,被告未查明,誤為收到一、八
00、000元,被告可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查明,是否僅收到九00、000元,如此錯誤課稅,不予更正,令人怨恨。上述實情,請庭上發出傳票,請呂金順前來作證。(三)抑有進者,如須設算租賃所得,被告以每坪八00元為基礎設算係屬天價,不能一律以地段而計算,應考慮建築物設備之良莠而論,系爭建物係輕骨建物,俗稱「鐵厝」,且無隔牆之空間,亦即兩邊無門,主管房屋稅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南稅捐處)稅籍資料應有案可稽,簡陋房屋應予減計方屬合理,況財政部部頒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對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非住家部分並非按房屋現值之百分比計算,除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外,並須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台南市各辦公大樓租金自八十八年以來,每坪行情僅三00元至五00元而已,被告對無壁之鐵厝每坪核定八00元租金,洵為離譜。顯然被告未實地調查本件租金。(四)按台南市○○路○○○號至三九九號之出租,僅實際實現所得九00、000元而已,如此違反綜合所得稅以所得實現原則課稅,已招民怨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配偶將所有台南市○○段五五之六及五五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七五)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被告初查乃依訴外人 陳東河 等人(土地由原告配偶、陳東河、 陳智億陳智萬陳智清陳智亮 等六人共有)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押金九00、000元,又呂金順在承租之土地上以出租人(即原告配偶等六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建屋(坐落台南市○○路三九七及三九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工程造價五、五八四、000元,乃按原告配偶應有部分核算租賃收入八八五、八八六元〔(工程造價五、五八四、000元+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一0月+押金九00、000元×五.五%×二九八/三六五天)×八.七五%〕,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五0四、九五五元。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查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止電度數均高,有台南稅捐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市稅房字第0九四00六七一八八0號函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D台南字第0九二一一0六二0一一號及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用電明細表可稽,合先陳明。次查原告配偶等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配偶、陳東河、陳智億、陳智萬、陳智清及陳智亮等六人)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等六人共有之台南市○○段五十五之六及五十五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出租供呂金順營業使用,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計四年,又依租賃契約書約定「九、‧‧‧承租人必須在土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再申請建物許可時應用出租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出租人無條件取得完成所有權全部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建築物歸為出租人所有,以補貼租金之偏低。‧‧‧十、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或保留‧‧‧出租人有選擇權,‧‧‧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是承租人呂金順以原告配偶等六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興建大財神綜合商場供呂金順營業使用,被告依用電資料及租賃契約書,按原告配偶應有部分核定租賃所得五0四、九五五元,固非無據,惟原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人所開立一年之支票(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票號0000000至0000000),經三信合作社函復僅兌現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九00、000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兌現),另五月、六月以押金九00、000元抵租金(租賃契約書約定有積欠租金,出租人得從押金扣抵),是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應依租賃契約書月租四五0、000元核定,餘七月至十二月系爭房屋既有供營業使用,仍應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持分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算租賃收入七三三、五八八元【{〔工程造價五、五八四、000元+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四月(含以押抵租二個月)+押金九00、000元×五.五%×六0/三六五天+押金四五0、000元×五.五%×三0/三六五天〕+八00元×(四二二.六二×三0%+七四)坪×六月+八00元×五.四坪×六月}×八.七五%】,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四一八、一四五元,原核定租賃所得五0四、九五五元,乃予追減八六、八一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以:⑴查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訪查呂金順,呂金順稱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建物建築完成後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係出租人為規避稅賦,要求改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便辦理法院租賃公證(租賃契約第九條),因大財神綜合商場一直無法通過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故雙方並未再就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其經營該商場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租金均有依約定給付予出租人,嗣於七月份經出租人同意,將該商場頂讓於案外人 劉益昌 ,後來出租人收回自行經營並向攤販收取租金云云,有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差工作日誌可稽;又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據以核定原告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惟被告引用之前揭函釋自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七九一0號令發布日起廢止,惟本部分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尚無按租賃年度分攤計算租賃收入之問題,被告經核尚與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七九一0號令釋意旨並無不合,乃重新核算呂金順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承租期間(即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原告配偶租賃收入六四六、九六0元【房屋建造成本:〔房屋工程造價
五、五八四、000元×八.七五%〕+三月至六月土地租金:{〔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四月(含以押金抵租金二個月)+押金九00、000元×五.五%×五七/三六五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四月底)+押金四五0、000元×五.五%×三一/三六五天(八十八年五月)〕×八.七五%}】,減除必要費用六、八九六元:{原告配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已繳納地價稅〔(三五、三九一元+一五、九八四元)×四九/三六五天〕}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建築物完工日期)至六月三十日建物與土地一起出租,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得減除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二四八、五九五元:{〔房屋工程造價五、五
八四、000元+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八/三0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底)+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二月(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底)+押金九00、000元×五.五%×八/三六五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底)+押金四五0、000元×五.五%×三一/三六五天(八十八年五月)〕×八.七五%×四三%},租賃所得三九一、四六九元(六四六、九六0元-六、八九六元-二四八、五九五元)。⑵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即建築物雖非供呂金順使用,惟確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又該房屋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止電度數均高,有台南稅捐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市稅房字第0九四00六七一八八0號函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D臺南字第0九二一一0六二0一一號及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用電明細表可稽,另被告以九十五年七月一四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五00七三九0七號函請劉益昌說明八十八年七月頂讓該黃昏市場事宜,並提供轉讓契約書,惟迄未回覆,是原告雖主張非有償出租,惟仍應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持分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算七月至十二月租賃收入八六、五九八元【{八00元×(四二二.六二×三0%+七四)坪×六月+八00元×五.四坪×六月}×八.七五%】,減除四三%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四九、三六一元。綜上,重行核算租賃所得為四四0、八三0元(三九一、四六九元+四九、三六一元),原復查決定租賃所得四一八、一四五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五0四、九五五元-四一八、一四五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二)次查原告配偶八十八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雖主張非有償亦非無償出租,然依首揭規定,仍應計算租賃收入,且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一、一六七元、九八0元及一、0二0元(市場使用),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八00元為高;次查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且工程造價高達五、五00、000元,又系爭房屋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衡酌相同營業型態之市場,幾乎皆四周無壁,且劃分數個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等情形予以打折,核定八十八年度七月至十二月每月租金一六四、九四八元,以房屋面積四二八.0二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三八五元,是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原告租賃所得,並無偏高之情事,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四)原告八十八年度漏報其及配偶 尤陳美紅 利息一一六、二四五元及租賃五0四、九五五元等所得合計六二一、二0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惟如前述,本件經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重行核算漏稅額九五、八六八元,依前揭規定及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二二、九七六元0.二倍及七
二、八九二元0.五倍罰鍰合計四一、000元(計至百元止),乃變更罰鍰為四一、000元,並無違誤。相同案情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大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正雄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凡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三、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七二二號函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七九一0號令所釋示。復按「八十八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九一六號函所核定。
六、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尤陳美紅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六二一、二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核定漏稅額一二0、五一五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二、五五二元處0.二倍及九七、九六三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五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租賃所得五0四、九五五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及變更罰鍰為四一、000元,原告猶表不服,訴經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八七0九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及變更罰鍰為四一、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八七0九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五00七二七0九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七、復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四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再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然查,原告配偶尤陳美紅將所有台南市○○段五五之六及五五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七五,土地由原告配偶、陳東河、陳智萬、陳智清、陳智億及陳智亮等六人共有)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押金九00、0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約定:「九、...承租人必須在土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在申請建物許可時應用出租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出租人無條件取得完成所有權全部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建築物歸為出租人所有,以補貼租金之偏低。...十、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或保留...出租人有選擇權,...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是呂金順在承租之土地上以出租人(即原告配偶等六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三九七及三九九號),並由呂金順供作營業使用,並有渠等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又上開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六月至十二月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該商場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電度數均高乙節,此有台南稅捐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市稅房字第0九四00六七一八八00號函及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D台南字第0九二一一0六二0一一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D台南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系爭房屋確有供營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應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並非所問。因原承租人呂金順已將該商場頂讓給劉益昌,而系爭房屋既未簽訂租賃契約,且有供營業使用,業如前述,是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周榮富之電費收據,認定有營業行為,按呂金順承租人支付押租金後即未付租金未再營業,周榮富為賣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台南市○○路該址,原告或配偶並未出租周榮富,亦未訂立賃契約,即非有償亦非無償出租,應無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按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所得情事乙節,應不可採。
八、次查,原告之配偶尤陳美紅等六人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由承租人所交付一年之支票(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票號0000000至0000000),經三信合作社函復僅兌現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九0
0、000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兌現),有三信合作社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南三信總字第二0七四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觀諸前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上揭支票係記載於契約第三條給付租金處,充作承租人給付八十八年三月、四月租金之用(該二月租金合併給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押租金則另定於第四條,約定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同時,除無條件提供九00、000元作為押租金外,並另立本票一紙為保證金,承租人有積欠租金等情事,出租人得以押租金及保證金中扣抵後再其餘額退還,可知承租人除預開充作一年租金之支票外,尚另提供九00、000元充作押租金甚明。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呂金順進行訪查,據呂金順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向原告配偶尤陳美紅等六人承租上開土地搭建地上物(鐵棚),並約定作為黃昏市場使用,由其招募商攤並先收取二個月租金,惟該商場尚未通過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將該商場頂讓給訴外人劉益昌經營,後來出租人收回自行經營並向攤販收取租金,至於租金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以押金抵租金(三月、四月租金支票已兌現),七月以後該商場即由劉益昌承接等情,此有被告法務科復查員出差工作日誌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訪查結果中呂金順所述其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以押金抵租金,另三月、四月租金支票已兌現,將支票預付一年之租金及押租金有所區別,核與前揭租賃契約書記載情形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僅收到承租人開立租金之支票九00、000元(即票號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兌現),被告以一、八00、000元核定係屬錯誤云云,即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己屬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呂金順,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再查,原告稱被告所設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有偏高乙節。茲查,據原處分卷附之八十八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被告所編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系爭房屋之鄰近住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一、一六七元、九八0元及一、0二0元(市場使用),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八00元為高。再者,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且工程造價高達五、五00、000元,又系爭房屋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衡酌相同營業型態之市場,幾乎皆四周無壁,且劃分數個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是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情形予以打折,核定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租金一六四、九四八元,以房屋面積四二八.0二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三八五元,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將本件租賃所得核算分二部分:(一)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呂金順承租期間:(即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原告配偶租賃收入六四六、九六0元【房屋建造成本:〔房屋工程造價五、五八四、000元×八.七五%〕+三月至六月土地租金:{〔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四月(含以押金抵租金二個月)+押金九
00、000元×五.五%×五七/三六五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四月底)+押金四五0、000元×五.五%×三一/三六五天(八十八年五月)〕×八.七五%}】,減除必要費用六、八九六元:{原告配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已繳納地價稅〔(三五、三九一元+一五、九八四元)×四九/三六五天〕}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建築物完工日期)至六月三十日建物與土地一起出租,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得減除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二四八、五九五元:{〔房屋工程造價五、五八四、000元+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八/三0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底)+每月租金四五0、000元×二月(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底)+押金九00、000元×五.五%×八/三六五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底)+押金四五0、000元×五.五%×三一/三六五天(八十八年五月)〕×八.七五%×四三%},租賃所得三九一、四六九元(六四六、九六0元-六、八九六元-二四八、五九五元)。(二)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即建築物雖非供呂金順使用,惟確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七月至十二月租賃收入八六、五九八元【{八00元×(四二二.六二×三0%+七四)坪×六月+八00元×五.四坪×六月}×八.七五%】,減除四三%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四九、三六一元,重行核算租賃所得為四四0、八三0元(三九一、四六九元+四九、三六一元),因原復查決定租賃所得四一八、一四五元,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五0
四、九五五元-四一八、一四五元),並重行核算漏稅額九
五、八六八元,依前揭規定及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二二、九七六元0.二倍及七二、八九二元0.五倍罰鍰合計四一、000元(計至百元止),乃變更罰鍰為
四一、000元,並無違誤。則原告另稱:台南市各辦公大樓租金自八十八年以來,每坪行情僅三00元至五00元而已,被告對無壁之鐵厝每坪核定八00元租金,洵為離譜云云,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八六、八一0元及變更罰鍰為四一、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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