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 伍佰 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日16時9分許駕駛8851
-ED號牌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2662-DP號牌
自小客車右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修理費248,572元,合計250,572元
,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7
2元。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提示估價
單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因疏未注
意變換車道,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致原告之自用小
客車受損之事實,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三、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248,572元,其中工資為69,
654元,其零件及外包為178,921元,已據提出維修證明書及
工作傳票等件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8日發照,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及外包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應予
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
121,029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87,546
元(69,654元+17,892元)。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道路救援費2,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服務三聯單1紙在
卷,堪予採信。是合計前開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9,546
元。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鑑價及鑑定,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9,5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