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台北縣石碇鄉烏塗窟烏塗小段119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或鑑定
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