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認識被告,詎被告明知伊為
已婚身分,竟仍與伊發生不倫戀情,往來過程中兩造並有金
錢往來,被告屢次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40餘萬元;
嗣伊 因自知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承受龐大精神壓力,與
自我良心譴責,終致失去婚姻及家庭而獨自生活,惟被告經
伊多次催討還款,均以推拖方式置之不理,甚至要脅伊回其
身邊,一切好談,並多次對伊惡言相向、稱伊之行為不要臉
、仙人跳等語,伊不堪被告以電子訊息及言語騷擾,精神崩
潰,導致憂鬱症發作,多次割手臂及割腕自殺未遂,均係因
被告之行為態度惡劣且不願承認自己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所致,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的證物都是經過變造的,原告所稱的自
殘及憂鬱症,與本案無關;伊不知道原告所言伊造成她的精
神及身體上有何傷害;診斷證明書是原告九十九年二、五月
去看診過二次,雖憂鬱症很普遍,但與伊無關;原告稱其婚
姻不幸福,伊僅加以安慰及鼓勵,並未給予壓力;伊並未向
原告借款,至兩造來往金錢的紀錄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
片、被告之名片、攸遊卡使用紀錄、MSN對話紀錄、SKYPE紀
錄畫面、電子郵件往來畫面、署名「 黃慧玲 」出具之證明函
、就醫證明、金錢往來資料、手機畫面資料、電話譯文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主張權利受侵害者,須
其本身之雙手為潔淨者始得請求法院加以救濟,此為主張侵
權行為之前提。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被告所傳之電
子訊息及言語騷擾,精神崩潰,導致憂鬱症發作,多次割手
臂及割腕自殺未遂,係因被告明知伊為已婚身分,竟仍與伊
發生不倫戀情,及被告之行為、態度惡劣,且不願承認自己
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亦自陳伊係已
婚,但卻仍與被告交往並發生不倫戀情,嗣伊因自知行為有
違社會善良風俗,承受龐大精神壓力,與自我良心譴責,終
致失去婚姻及家庭而獨自生活等情,足見原告之多次割手臂
及割腕自殺未遂等行為,均係原告自己所為自殘行為,並非
被告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侵權行為所致者;且縱兩造間交往過
程中曾有金錢往來,被告經伊多次催討還款,而均以推拖方
式置之不理,要脅伊回其身邊,一切好談,並多次對伊惡言
相向、稱伊之行為不要臉、仙人跳等之事實,核屬另一債權
債務關係,縱被告果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亦難據此遽認被
告之不還款行為即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上開主張已
非有據。況據原告上開所陳,其顯係自陳其自己為「雙手為
不潔淨」者,而欲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之侵權行為,則其所
主張者縱係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身之雙手既非為
潔淨者,自不得請求法院加以救濟,是原告所主張自非法之
所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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