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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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
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
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
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㈢查被告至96年11月26日起,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尚欠新台幣(下同)26萬647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
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6477元,及其中本金23萬
7843元,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
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070元(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