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50萬元,伊並於85年5月9日以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博愛區
辦事處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
行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詎被告迄今
未還款,因已將屆15年之時效期間,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匯款之事伊本來不曉
得,嗣整理伊先生的遺物時才發現,五十萬元是原告借給伊
先生即原告的父親操作股票之用,而原告所提的帳號不是伊
親手寫的,伊的帳號是提供給伊先生操作股票使用。伊先生
已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過世;原告雖有匯款給伊之事實,
但款項有可能是原告向伊的借款返還,並非一定是屬於伊向
原告的借款,請原告提出證據。且借錢的用途為何,原告亦
未提出說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暨手寫「000000000000丙○○○
台銀北投分行」之記事紙、存證信函、對話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信封、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
貸關係,並以上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
實,雖據提出上開匯款紀錄及存摺內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惟被告否認該筆匯款係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主張該筆借款係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而按當事人間匯款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只借貸
一端而已,惟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是尚無從以此認定該
匯款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而上開手寫「000000000000
丙○○○台銀北投分行」之記事紙上筆跡,與本院當庭命被
告書寫姓名附在卷內之筆跡,於筆勢及筆順等,以肉眼判斷
,尚非相符,被告否認該筆跡為伊所寫者,及伊的帳號是提
供給伊先生操作股票使用等語,則屬可取;況被告就所辯稱
之原告係委託伊先生即原告之父親生前代為投資股票,並曾
給付股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寫之收支紀錄一份為證,原
告亦不否認該收支紀錄為伊父親所寫者,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所辯稱原告所匯款金額是匯給其父親投資買賣股票者,並
非與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
告應返還借款云云,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既非可取,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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