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竟
仍於飲酒後3小時,即翌日(4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仍於翌日(4日)凌晨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涉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民
國97年7月15日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支付新台幣7萬元處分
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
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
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