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應繳納裁判費4,85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經本院送達原告位於
嘉義市○○路○○號11樓3之住址,惟遭以寄存於北鎮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因原告上開變更其送達
之處所之情事,卻不向本院陳明,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且上開公示送達
之公告已分別於99年7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
網頁、99年7月23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99年7月29日黏貼於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此有司法之最新動態網頁影本、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各一份附卷可證。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
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