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參拾陸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烏勢巷一一二號住處及基隆市○○路○○巷○○弄○○○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七九之二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八公克);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十三.四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及杓子各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及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杓子一支等物在案可資佐證,且二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三十六.二七公克)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吸管及杓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除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