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1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為「蔡長廷」)於民國93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門口,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丙○○罵伊,伊並沒有以「幹你娘」辱罵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丙○○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外(詳偵查卷第12頁、本審卷第36頁),復經目擊證人甲○○、乙○○○等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
11、本審卷第38、41頁),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二)再被告自承其與丙○○因停車問題於93年1月23日上午即已發生口角(詳見本審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於其所申告告訴人丙○○傷害案件中,亦自承因為伊罵告訴人,所以93年1月24日上午才被告訴人打等情,有93年度偵字第1633號9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只有丙○○罵伊,伊都沒有罵他云云,即難採信。而被告辱罵丙○○,地點既在告訴人家門前,且為當時甫在路邊停車之甲○○所聽聞(詳見本審卷第38頁),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係公然為之。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