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堅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4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61─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堅富(原名甲○○,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廖堅富)於94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因經雷達儀器測定行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違規單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日期(94年3月4日前)辦理結案,本站於94年5月6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6月5日前繳納或採「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方式結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裁決書於94年5月9日完成送達,因受處分人未於94年6月5日期限前辦理繳款或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方式結案,本站遂逕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其前開自用小貨車,已於94年2月底經由匯豐汽車業務員轉賣,匯豐汽車業務員告知該車所有罰單已全部繳清,所以其以為已經沒有罰單;且94年6月監理所寄發之信件均由其母代為簽收,其長時間在臺北工作,其母又忘記將監理所寄存的信件轉交給其本人,導致其沒有收到駕照註銷通知書,而駕照遭註銷其將因此無法繼續工作,請解除其駕照註銷,讓其可以繼續工作,以免失業,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何秀鋒 代為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61─HB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乃依前開規定將文書付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所為之送達並無不法。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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