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嘉簡字第7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7月4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於93年9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自由路與遠東街口附近洗車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383號「歌琳頓KTV」包廂內,施用MDMA1次,嗣經警於前揭KTV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93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4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